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陳品任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被 告 蕭嘉文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77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382、37903號)
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品任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蕭嘉文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4E之德馨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馨公司)負責人,蕭嘉文自民國10 9年3月起任職於德馨公司擔任交易室副總。蔡志偉、陳品任 、蕭嘉文均明知經營外匯保證金之期貨交易業務即槓桿交易 商,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亦均明知其等並未取得槓桿交易商之證照,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為下列犯行:
㈠蔡志偉、陳品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任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之臺中萬楓酒店結識劉智信後,劉智信經由陳品任之介
紹知悉蔡志偉,蔡志偉、陳品任即對劉智信介紹、招攬以「 ChapterPrime」(即卓德外匯平台,下稱卓德外匯)作為交 易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由具備投資 專業能力之蔡志偉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權代為操作執行期 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劉智信遂同意參與投資,嗣於108 年6月27日,在臺北市某辦公大樓,由陳品任接待劉智信至 蔡志偉之辦公室,劉智信以其本人及「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 公司」之名義與蔡志偉簽署卓德外匯之委託期貨交易授權書 ,並由蔡志偉、陳品任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劉 智信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志偉指 定之國外交易帳戶,由蔡志偉於108年6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 底止,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陳品任並 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 看績效等,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㈡蔡志偉承前犯意,與蕭嘉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24E之德馨公司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投資人介紹、招攬以「Vantage FX」作為交易平台(下 稱Vantage平台),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方案,宣稱 由具備投資專業能力之德馨公司團隊利用統一下單軟體,全 權代為操作執行期貨交易,可以穩定獲利,附表二所示之投 資人遂同意參與投資,乃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投資時間,轉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蔡志偉之指定附表二所示帳戶,由蔡志 偉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統一下單軟體代為 操作執行期貨交易,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 負責依被告蔡志偉之指示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 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蔡志偉、陳品任、蕭嘉文(下合稱被 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 3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77、281至282、490頁,卷二第40 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陳文海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立宇、段喬馨、 張藝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智信提出之卓德 外匯網頁列印資料(110偵25776卷第39頁)、被告蔡志偉名片 (110偵25776卷第41頁)、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10偵25776卷 第43、47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0偵25776卷 第45頁)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110偵25776卷第49 頁)、第一銀行匯款水單影本(110偵25776卷第51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110偵25776卷第53、57頁)、投資損益報表(1 10偵25776卷第119頁)、卓德外匯授權書(110偵25776卷第12 1至123頁)、告訴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Line對話紀錄(110 偵25776卷第125至209頁)、告訴人劉智信與被告陳品任Line 對話紀錄(110偵25776卷第211至221、295至299頁)、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110年8月31日證基( 測)字第1100000833號函文(110偵25776卷第67至68頁)、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0年9月7日證期(期)字第1 100357046號函文(110偵25776卷第71至72頁)、中華民國期 貨業商業同業工會110年9月11日中期商字第1100004052號函 文(110偵25776卷第75至77頁)、安山盛亞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110偵25776卷第99頁)、德馨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25776卷第105至10 6頁)、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名冊(110偵25776卷第231至23 2頁)、告訴人鄭立宇提出之「VANTAGE FX」外匯保證金全權 委託授權書及簡易中譯影本(110他8984卷第17至27、45至49 頁)、「VANTAGE FX」平台通知信件、「BitoPro」平台交易 明細、「CDG」及「BITFINE」平台頁面列印資料(110他8984 卷第29至34頁)、4、德馨投資顧問公司員工名片(110他8984 卷第97頁)、告訴人鄭立宇與德馨客服、被告蔡志偉等人之 電話錄音譯文(110他8984卷第99至102頁)、告訴人鄭立宇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他8984卷第103至115頁)、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立宇)之證券交割戶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110他8984卷第117至119頁)、 告訴人鄭立宇與被告蔡志偉LINE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110他8984卷第181至189頁) 、德馨投資顧問公開簡介書 (111他2951卷一第7至30頁)、告訴人段喬馨之中國信託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2份(111他2951卷一第31至34頁)、資金轉移 協議書5張(111他2951卷一第35至43頁)、告訴人等匯款明細 (111他2951卷一第73至77頁)、澳洲Vantage券商手續費返還 說明及各項收益發放時間表說明文件(111他2951卷一第81至 85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111他2951卷一第105至 167頁)、德馨投顧企業頻道109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17日Te legram訊息截圖(111他2951卷一第87至103頁)、德馨投顧企 業晚班客服、德馨投顧企業頻道Telegram訊息戴圖(111他29 51卷一第169至195頁)、MSC資金轉移協議書影本(111他2951 卷一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張藝菁與被告蔡志偉之對話紀 錄截圖(111他2951卷一第205至209頁)、告訴人陳文海與被 告蔡志偉之對話紀錄戴圖(111他2951卷一第211頁)、告訴人 等之CDG、MSC簽署文件影本(111他2951卷一第273至309頁) 、告訴人投入金額及轉換流程一覽表(111他2951卷二第13頁 )、德馨投資顧問公司、CDG公司投資說明書(附於卷外證物 袋)、告訴人葉貞岑匯款單、Vantage公司合約(111他2951卷 二第21至61頁)、告訴人葉呈嘉匯款單(111他2951卷二第63 頁)、CDG交易帳號(600883)專案認購同意書影本1份(111 他2951卷二第65至67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3 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111他2951卷二第69 至71頁)、告訴人存簿明細(111他2951卷二第73至77頁)、轉 換說明(Vantage轉換至CDG)(111他2951卷二第79頁)、告 訴人葉貞岑、葉呈嘉開戶之電子郵件及事後查詢之投資報告 (MSC)(111他2951卷二第81至89頁)、德馨投資服務公開說明 書(111他2951卷二第133頁)、被告蔡志偉之一定金額以上通 貨交易資料(111偵37903卷第137頁)、被告陳品任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95至105、297至30 7頁)、網域名稱mscgroupglobal.com查詢結果(110金訴126 2卷二第85至93頁)、FX110外匯資訊網(110金訴1262卷二第9 5至97頁)、CDG Global評價(110金訴1262卷二第99至104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志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 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品任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犯行,辯稱:我是於108年7月2日,經由劉智信女 友Mandy邀請與劉智信加Line好友,是在這樣情況下方才認 識劉智信,我沒有介紹蔡志偉給劉智信,也沒有招攬劉智信 投資任何期貨產品,係劉智信與其女友Mandy討論後自行決 定投資,我並非蔡志偉與劉智信之聯絡窗口,沒有幫劉智信 下單期貨產品等語;被告陳品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 被告陳品任應該是好意分享及幫忙,被告陳品任未獲得任何
報酬,且劉智信、Mandy也會分享投資心得,被告蔡志偉與 劉智信之對話均是基於自己的盤算與應對,並未告知被告陳 品任,另外從被告陳品任與劉智信之Line對話中,當時劉智 信所經營之豐匙基金會宣傳布條來看,被告陳品任有明確說 要把被告蔡志偉之德馨投顧跟被告陳品任之Champion外匯交 易有所區隔,足認被告陳品任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
㈠被告陳品任確有對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 在卓德外匯註冊開戶,並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卓德外匯為 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平台,由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 證金交易: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間有朋友告訴我蔡 志偉、陳品任經常舉辦說明會介紹期貨產品,因為他們介紹 用卓德外匯平台投資公益,我認為有符合我的需求,所以我 就在108年6月27日簽署授權書給蔡志偉,全權授權蔡志偉投 資期貨,他們2人在投資過程中,蔡志偉是負責操盤、拿授 權書給我並定期跟我報告投資結果,陳品任在業界蠻出名的 ,因為蔡志偉不會主動招攬客戶,很多投資人都是因為陳品 任的關係才會投資,本案等於是陳品任招攬我投資期貨,我 在開戶時遇到問題,有問陳品任如何開戶,他有協助我完成 帳戶的申請等語(110偵25776卷第247至24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跟陳品任 見面的時候剛好是因為我到臺中,於108年6月在萬楓酒店, 陳品任要教我朋友Mandy解讀技術上問題,剛好跟他碰到, 就短暫介紹一下,陳品任後來說原來操作的是蔡志偉,第二 次跟陳品任見面是跟蔡志偉簽約開戶的時候,在臺北以前聯 合報舊地址改建的大樓,蔡志偉任職的公司,當天是陳品任 在樓下接待我上去到蔡志偉個人辦公室,簽約開戶時陳品任 都在旁邊,當天主要是談開戶的事情,但簽約前就有講好, 都有知道開外匯保證金戶頭及全權授權蔡志偉代操的內容。 之後我有分別加陳品任、蔡志偉的Line,陳品任個人Line叫 「Champion」,大家都叫他「冠軍」。陳品任本來在外匯操 作方面就有一些群友,跟蔡志偉無關,我可以感覺是蔡志偉 用陳品任的人脈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41至145、1 53至159、169至170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冠軍」稱呼陳 品任,那時候我在臺北安山盛亞投顧的籌備處,Mandy有來 聽我說明會的內容,劉智信產生興趣,陳品任因為信任我作 為期貨經理人,所以會跟很多人介紹我,對於我全權代操外 匯保證金的模式他都知道,因為他本身也是投資人。劉智信
簽約當天是陳品任在樓下帶劉智信到我辦公室等語(本院11 0金訴1262卷二第349、399至401頁)。 ⒋互核證人劉智信、被告蔡志偉之證述,被告陳品任知悉劉智 信全權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過程,且證人 劉智信確有透過被告陳品任介紹知悉被告蔡志偉,於108年6 月27日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簽署卓德外匯之委託期貨交易授 權書、討論開戶事宜時,係由被告陳品任接待至被告蔡志偉 之辦公室等情,其等證述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劉智信明確證 述係由被告陳品任招攬而投資本案期貨交易,堪認被告陳品 任確有對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 匯註冊開戶,並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卓德外匯為投資外匯 保證金之交易平台,由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證金 交易等節。
⒌被告陳品任雖辯稱:依Line對話紀錄,我是108年7月2日與劉 智信加Line好友,方才認識劉智信,我沒有介紹蔡志偉給劉 智信等語,惟觀諸被告陳品任與劉智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於108年7月2日,係由被告陳品任先傳訊劉智信「劉大哥 您好」、「有關帳密的部分之前開戶成功時就會有寄信到你 的信箱!」,同日再傳訊「剛剛志偉哥來電說公司的部分已 經開通並且開始交易了」等節,有劉智信與被告陳品任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110偵25776卷第125至211頁),可知 被告陳品任與證人劉智信在上開對話前即有所接觸,並已就 證人劉智信於卓德外匯之開戶事宜參與、處理,益徵證人劉 智信此部分證述為真實,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難採憑。 ㈡被告陳品任作為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間之聯繫窗口,為 證人劉智信處理委託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之開戶 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相關問題:
⒈觀諸證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8年 6月26日起證人劉智信與被告蔡志偉互加好友後,被告蔡志 偉對劉智信陸續提及「我會請冠軍(即被告陳品任)成立您 專屬的服務窗口」、「等於我跟冠軍直通回覆問題,不要再 查系統了」、「冠軍立刻跟上了解」、「我帶冠軍來柬埔寨 考察市場」、「我是冠軍,蔡副總正在開車,原則上是一樣 的,所有細節跟上次水單一樣,備註填寫MT4帳號及英文名 」、「配息收入部分是否先領出來,您心中有一把尺,屆時 再通知冠軍為您辦理」、「我會再將舊的文件給冠軍與卓德 」、「同樣是登入帳號密碼,不過我這邊沒有您的帳號密碼 ,我請冠軍立刻為您處理」,「立刻趕回臺中跟冠軍回報基 金所有現況,與他達成共識後整理具體作法與你們溝通」、 「聽完後我思考冠軍該作些什麼」、「(劉智信:我想冠軍
應該早已知道)他只是相信我,然後疏於監督,這一週的急 速套牢,他確實不曉得,他之前都有關注帳戶表現,不過他 疏忽錯誤的地方我會跟他確實溝通」、「老大您講的每句話 我都記得:其中一段話是冠軍在群組上針對兩成風險控管的 表示」、「我後面還會讓冠軍緊盯執行的部分」、「我待會 跟冠軍詳談整理重點後再回報紀錄」等節,有劉智信與被告 蔡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0偵25776卷第125至209 頁)。
⒉參以證人劉智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感覺陳品任是擔 任我委託蔡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的窗口,因為有相關人等要 開戶,好像陳品任都有幫忙。簽約後還有跟蔡志偉見面,爆 倉後見面比較多次,每次跟蔡志偉見面陳品任一定在場,我 當時認為他們是焦孟不離,我沒有辦法感覺到陳品任沒有參 與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145至148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陳品任認為劉智信是 他介紹給我的客戶,所以認為自己有責任幫我傳遞、跟進, 他也會主動協助劉智信聯絡有關投資過程的行政流程,例如 匯款方式、開戶、報告盈虧情形等語(110偵25776卷第28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資產的客戶在接受金融服務時常 見態度就是都不想管,因為陳品任跟劉智信是認識的,我跟 劉智信會有這一年多的投資,基本上也是跟陳品任的交情有 關。陳品任給劉智信的幫忙不是定期,是有時候幫,都是做 一些簡單的事務,類似帳單解說、開戶上傳資料等,「我會 請冠軍成立您專屬的服務窗口」、「等於我跟冠軍直通回覆 問題,不要再查系統了」是指劉智信有券商登入帳號密碼, 劉智信基本上懶得登入,就我們幫他看,開完戶劵商會寄發 交易軟體還有後臺的帳號密碼,劉智信收到帳號密碼有發在 一個有我、陳品任的三人群組,因此陳品任持有劉智信的帳 號密碼,是劉智信同意才會給,陳品任用劉智信帳號密碼登 入後幫劉智信看一下操作績效。「我後面還會讓冠軍緊盯執 行的部分」是我帶陳品任去臺北找劉智信的時候,對劉智信 說那時候帳戶有點危險,能不能再補新的資金,我請陳品任 是因為他認識Mandy、劉智信,做一些人情上的緩頰等語( 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48至351、355、360至362、369至3 70、387至388頁)。
⒋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陳品任於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 冊開戶後,後續仍負責協助劉智信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 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且在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 之Line對話紀錄中,更屢屢提及被告陳品任協助其服務證人 劉智信,證人劉智信亦認為被告陳品任係擔任其委託被告蔡
志偉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聯繫窗口,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復自承:劉智信有不懂的地方,找不到蔡志偉時,會問 我一些期貨、美元的相關事情或開戶問題等語(本院110金 訴1262卷一第74頁),益徵被告陳品任不僅知悉證人劉智信 全權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等情,於證人劉智 信在卓德外匯開戶後,仍作為被告蔡志偉與證人劉智信間之 聯繫窗口,為證人劉智信處理委託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 保證金交易之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相關問 題,是被告陳品任辯稱:我並非蔡志偉與劉智信之聯絡窗口 等語,亦難採信。
㈢被告陳品任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品任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 為證(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99至105、297至307頁,本院 110金訴1262卷二第77、81至83頁),證人即被告蔡志偉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品任是基於朋友幫劉智信服務,沒有 義務幫我回覆劉智信,這不是他該做的,也不是受我委託, 我們之間也沒有任何約定幫我做這些,我與劉智信的Line對 話紀錄都沒有告訴陳品任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48 至355、387至389頁),惟關於被告陳品任知悉劉智信全權 授權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且係由被告陳品任對 證人劉智信介紹被告蔡志偉、協助劉智信在卓德外匯註冊開 戶,參與招攬證人劉智信以被告蔡志偉代為操作執行外匯保 證金交易,證人劉智信於卓德外匯開戶後並負責協助劉智信 處理卓德外匯開戶上傳資料、帳戶帳單、查看績效等節,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陳品任與被告蔡志偉就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劉智信部分,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 思,被告陳品任上開所為屬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 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洵堪認定,況被告蔡志偉於 108年12月發生爆倉虧損後,被告陳品任曾與被告蔡志偉一
同向劉智信說明虧損原因、請求投入新的資金等節,益證被 告陳品任與被告蔡志偉間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 絡無誤,是故被告陳品任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屬卸責 之詞,自不可採。
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蕭嘉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犯行,辯稱:我以為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 不知道國內是不允許的,我僅是晚班客服,客戶有問題,我 將問題回報給蔡志偉,與客戶聯繫內容主要是他們詢問問題 ,例如技術上、經濟上行情的看法,以及說明會接待客戶。 我只是掛名副總經理,就德馨公司團隊具期貨操盤之專業、 經營期貨這部分我不知情,是蔡志偉商談的等語;被告蕭嘉 文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嘉文未曾操盤過外匯保證金 、未參與招攬客戶,工作內容與德馨公司白天客服人員陳奕 廷相同,又藉由網路上可得知公開資訊,被告蕭嘉文是相信 所應徵德馨公司工作內容合法,被告蕭嘉文原擔任夜班保全 ,無專業能力能判斷、查知,且被告蕭嘉文的工作內容可取 代性高,任何工讀生都能取代他的工作,薪水也僅有4萬元 ,主觀上也相信蔡志偉在做合法正當的工作,卷內證據不能 證明蕭嘉文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嘉文擔任德馨公司交易室副總,參與招攬投資人、持 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負責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 統一下單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 :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德馨公司常常舉辦 聚集投資人的公開會議,蕭嘉文就是操盤手,蔡志偉在公開 場所也介紹他是操盤手,他的職稱是德馨公司的副總,只有 他有這個職位,每次說明會蕭嘉文也是在旁邊聽,晚班有時 候客戶會打電話問出金等問題,蕭嘉文也會服務這些。我自 己對操盤非常熱衷,有時候會到公司找蕭嘉文聊天,蔡志偉 爆倉虧錢之前,就是109年8月時,我跟其他投資人段喬馨、 陳子瑨有去德馨公司的操盤室,操盤室平常人不能進去,帳 戶密碼只有蕭嘉文有,我叫蕭嘉文開電腦給我看,帳戶裡面 還有錢,因為蕭嘉文有操盤室帳戶的帳號密碼,所以他負責 下單,我曾經到操盤室,蕭嘉文還弄說「這個單給你下」, 他就找那個老師的訊號出來,還叫我按下單等語(本院110 金訴1262卷二第173至183、200至205頁)。 ⒉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嘉文從109年3月在 德馨公司工作,他的工作就是我要跟隨哪個訊號,他去做軟 體的設定,這是第一個主要工作,第二個主要工作就是客服 ,我們公司的群組他會幫忙回答問題、一些瑣事,類似開戶
要甚麼文件、帳號密碼補發等,層層組織行銷佣金,要發多 少佣金有時候也會請蕭嘉文跟投資人解說,交易的部分基本 上蕭嘉文無法回答,當然他會跟業務夥伴說這個月績效表現 的細節,這個確實需要他來說明。公司做跟隨交易標的信號 設定的只有我跟蕭嘉文,我們不會有任何投資人的帳號密碼 ,但我們有統一下單軟體的帳號密碼,這是我的權限,我有 給蕭嘉文統一下單的帳號密碼,他才能跟其他人說明,還有 我會每天跟他開會,針對我交託給他的任務執行過程,他也 會涉入一些投資人資訊。另外他會做軟體測試,就是我們如 果認定某個老師訊號不錯,會先拿一點公司的錢跟隨那個訊 號,測試不同的訊號做篩選,其他就是做客服,針對投資人 的瑣事,例如怎麼開戶、提款、查看績效、帳單問題等語( 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57至358、370至374、393至396頁 )。
⒊參以被告蕭嘉文之名片職稱為德馨公司交易室副總,有被告 蕭嘉文之名片在卷可佐(110他8984卷第97頁);被告蕭嘉 文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主要是在市場上找尋訊號, 看有沒有相關程式使用公司的資金操作,我都是聽從蔡志偉 指示做內部事務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一第279頁)。綜 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蕭嘉文為被告蔡志偉處理德馨公司之 內部事務,負責事項包含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統一下單 軟體、測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回答投資 人之問題等,於被告蔡志偉舉辦招攬投資人之說明會時,被 告蕭嘉文均在場,且經被告蔡志偉介紹為團隊操盤手,對外 宣稱之職位為德馨公司之交易室副總,相較於德馨公司其餘 員工陳奕廷、謝小萍等人(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僅 負責轉達客戶訊息、講座主持人,被告蕭嘉文之工作內容更 加接近被告蔡志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核心內容, 且被告蕭嘉文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帳號密碼,復在投資人即 告訴人陳文海等人面前示範登入帳戶、下單、查看資金等, 顯見被告蕭嘉文與被告蔡志偉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且 德馨公司內部無其他員工可資替代,對於被告蔡志偉受附表 二所示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等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蕭嘉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 ,尚難採憑。
㈡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 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 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 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 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幣保證
金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 一種,自屬期貨交易法所稱之期貨交易。被告蕭嘉文雖辯稱 :我以為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不知道國內是不允許 的等語,惟現代金融商品日趨複雜化、專業化,經營期貨信 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皆須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此為一 般人均可認知之事,證人即被告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蕭嘉文的學歷是臺中一中、東海大學數學系,我們20年前有 在香港地下期貨公司短暫共事過,我跟蕭嘉文認識比較久, 他在系統建構跟報表編制上我認為是天才,所以在內勤上蠻 好用的等語(本院110金訴1262卷二第372、391至392頁), 是被告蕭嘉文具一定智識能力,且非毫無金融、期貨交易相 關知識之人,自應知悉外匯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如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為他人代為操作外幣保證 金交易,屬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是故被告蕭嘉文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所為上開行為均屬功能性犯罪支 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關於被告蕭嘉文知悉被告蔡志偉受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委託, 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擔任德馨 公司交易室副總,參與招攬投資人,另持有統一下單軟體之 帳號密碼,負責為被告蔡志偉操作、執行統一下單軟體、測 試投資標的、接待投資人、擔任晚班客服回答投資人之問題 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就附表二所 示投資人部分,被告蕭嘉文與被告蔡志偉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之共同犯罪意思,被告蕭嘉文上開所為,屬功能性犯 罪支配概念下之任務分工,而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蕭嘉 文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堪以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查被告3人均未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即接受 劉智信(被告蔡志偉、陳品任為此部分犯行)、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被告蔡志偉、蕭嘉文為此部分犯行)之委任,為其 等投入之投資款項執行期貨交易、投資,所為屬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二、核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陳品任就 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
三、按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 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 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 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經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蔡志 偉、陳品任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被告蔡志偉、蕭嘉文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此 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評價 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志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 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被告蕭嘉文就犯罪事實 ㈡所載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均係基於經營同一 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 業,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82號、37903號移送 併辦意旨,就如本判決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蔡志偉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蔡志偉且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六、被告蕭嘉文任職於德馨公司期間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 行(即犯罪事實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二編號7至9 之投資人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已追加起訴被告蕭嘉文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為 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 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 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被告3人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經理事業,危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 性,損害投資人獲得忠實及專業服務,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蔡志偉為本案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之主導者,處於核 心要角之地位,所招攬參加之投資人數眾多,且被告蔡志偉 於108年12月就告訴人劉智信部分開始虧損後,竟又擴大招 攬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投資,其行為不僅破壞金融秩 序,且對投資大眾造成相當投資風險,另依附表一、二所示 投資金額觀之,營業亦具相當規模,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 法及結果不法,後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亦發生虧損, 對投資人所造成損害非輕,其量刑不宜過低,再考量被告蔡 志偉案發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仍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投資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亦無法交代投資金額之去處, 並衡酌犯後坦承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陳品任僅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參與犯行,非居於本 案犯行之主導地位,再考量被告陳品任涉及犯行部分,附表 一之投資金額,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劉智信和解,賠償其損失 ,並衡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蕭嘉文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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