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37號
TCDM,110,訴,2337,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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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宋易軒律師(已於112/7/19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林彥宇(原名林泓鑫





被 告 黃泰子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51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被告李文淯、陳冠
霖、林彥宇黃泰子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壹張及IPHONE XS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IPHONE 11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庚○○、 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 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庚○○之民 國112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德芳分 行113年5月8日德芳營密字第11300014421號函暨檢附之票據 影像明細」、「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1184號調解程 序筆錄」、「被告壬○○之113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被告甲○○與丁○○之113年5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憑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被告甲○○、庚○○、丁○○、壬○○(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本院 卷二第106、107、231、232、373、374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甲○○、庚○○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丁○○及壬○○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附表二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甲○○、庚○○與同案被告癸○○李泰 鈞、丙○○及另案被告莊文星(同案及另案被告部分另行審結 )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 ,被告甲○○、丁○○、壬○○與同案被告癸○○、戊○○(同案被告 部分另行審結)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 二編號4部分,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己○○(同案被告 部分另行審結)亦就該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所為之犯行,時間、地點、 對象等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是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坦承犯行,其非主謀 ,取得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其已與保險公 司達成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壬○○辯護 人亦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非 主要角色,本案發生時,因為疫情導致工作不順,又有小孩 要扶養,才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然查,被告甲○○及壬○○與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 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與 同案被告癸○○等人共同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金錢及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其等所為損害社會交易秩序與信任,亦破



壞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之信任,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 ,實無足取,且其等就附表二編號2、3詐得之保險金並非小 額,是綜觀上情,難認被告甲○○及壬○○為本案犯行,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恕之情形,至前開辯護人所稱被告甲○○及壬○○坦承犯行,並 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故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甲○○及壬○○所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其等自均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02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 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 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 之機能,然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癸○○等人不思尋正途獲取財 物,以假車禍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參與製造假車禍、向保險 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 能,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4人參與之情節,其等均非 主謀,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 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告庚○○之112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壬○○之113年6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被告甲○○與丁○○之113年5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等件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電,月收入 30,300元,已 婚,育有3名各3歲、2歲、7個月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 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廠工 作,月收入40,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 ,父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弟弟意外過世;被告丁○○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0,000元,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月收入25,000元,已婚, 育有2名各13歲及2歲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 二第42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



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斟酌各罪罪質相同,及犯罪手 段、類型與目的、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緩刑:
  被告甲○○、庚○○、丁○○及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9、43、49、53頁),茲考量其等於本案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均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 悔意。而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故可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其等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 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4人本案所為 ,顯見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4人對自身行為有 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參加法治 教育5場次,被告庚○○、丁○○及壬○○各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 ,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第6項為沒收之諭知 ,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二編號2:
  查就此部分,被告甲○○分得之報酬為20,000元,其與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23,600元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231頁),並有 本院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考, 已如前述,是被告甲○○賠償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就被告 庚○○分得之報酬,其於偵查中供承:有提到過當人頭的報酬 是1台3萬元,我有拿到面額2萬多元的支票,這個錢是該車 輛報廢的款項,理賠金47萬4,000元我已經交給同案被告癸○ ○了等語(見偵卷二第68至6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領到的理賠金我全部交給同案被告癸○○了,我的報酬只有 18,466元,是車輛的申請退還燃料費及牌照稅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31頁),而其與告訴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完畢,有上開112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 錄及被告庚○○之112年6月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獲得之報酬 僅有車輛報廢之相關款項,理賠金均已全額交付予同案被告 癸○○,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可認被告庚○○獲有之報酬為18,4 66元,而其賠償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 額已逾其所獲得之報酬,故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3:
  經查,就此部分,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分得之理賠金金額為59萬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其已與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74萬7,325元達成調解,並於113年6月4日匯款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其提供之該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憑,是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若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理賠金我拿到全額36萬5,000元,但我後來就借給同案被告甲○○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被告丁○○並未提出任何借據等證據證明有其所述之借款情形,是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FG-9620號自用小客車各15萬3,500元及21萬3,500元,合計36萬 7,000元之理賠金,應係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然就前開2輛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甲○○及丁○○已與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告甲○○應賠償23萬5,325元,被告丁○○則應賠償23萬元,2人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甲○○與丁○○之113年5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卷可參,則就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部分,均已賠償彌補完畢,若對被告丁○○再行沒收,應將對其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而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獲得的理賠金2萬元 是拿現金,沒有匯入扣案之帳戶內,存證信函我沒有印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附表二編號4犯行所使用 之車輛,扣案之手機我有用來和同案被告聯繫本案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買賣合約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及IPHONE XS M 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元大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華 南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及



金融卡1張、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1本、存證信函1張均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 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壬○○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扣案之手機有用來和同案被告癸○○聯 繫,汽車執照、同案被告癸○○證件、車輛買賣帳簿跟USB均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32、373頁),是扣案IPHONE 1 1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為被告壬○○所有,且供本案用以詐欺之犯罪 工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6項諭知 沒收。至車牌號碼AAF-6871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同案被告 癸○○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張、USB 隨身碟1個、車輛買賣帳簿1本均查無證據認該等扣案物品與 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林卓儀、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假車禍時間 假車禍地點 相關車輛車牌號碼 參與被告 獲得理賠情形 被害保險公司 所犯法條 1 108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1分許 臺中市西屯經貿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CR-1307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3395-A9、BCN-0387、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路人的車) 癸○○(肇事車輛車主、撞車手) 乙○○(共同謀議、並負責車禍後報案,然仍由癸○○向警方自稱為駕駛人) 184萬9000元 富邦產險 癸○○、乙○○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2 109年6月4日凌晨0時 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號33655號路燈前 肇事車輛AQB-3367號小客車(廠牌MAZDA,車主庚○○) 撞擊路旁之BCT-6953號小客車(車主乙○○)、 AHN-0328號小客車(駕駛人癸○○,車主丙○○)、 324-VE號大貨車(為無辜路人的車) 癸○○(安排、指示甲○○、乙○○) 庚○○(肇事車輛人頭車主、擔任報案手向警方謊稱駕駛人) 甲○○(撞車手、找庚○○當人頭車主及報案手) 乙○○(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丙○○(遭撞車輛人頭車主,申請理賠前已對詐保知情仍配合申請出險) 47萬4000元 111萬8000元 33萬元 旺旺友聯 華南產險 旺旺友聯 癸○○、庚○○、甲○○、乙○○、丙○○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3 109年8月15日凌晨0時 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肇事車輛BHB-5002號小客車(廠牌LEXUS;車主壬○○) 撞擊路旁之BHB-7906號(車主林泓鑫)、 BFG-9620號(車主林泓鑫)、 AXY-6501號(為無辜路人車輛)等小客車 癸○○(主導,安排撞車地點、教導犯罪技巧) 戊○○(撞車手) 甲○○(現場勘查、安排林泓鑫擔任遭撞車輛人頭車主) 林泓鑫(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停放) 壬○○(前去撞車車輛車主、指示戊○○擔任撞車手並在車內陪同撞車) 64萬9000元 15萬3500元 21萬3500元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國泰產險 癸○○、戊○○、甲○○、林泓鑫、壬○○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4 109年10月 18日凌晨0時8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近軍福七路交岔路口 肇事車輛BER-3071號(廠牌LEXUS,車主甲○○) 撞擊路旁之8206-YT號(車主己○○)、 6922-R8號(車主謝凡祥;尚無事證足認對詐保知情)等小客車 癸○○(教導犯罪計畫、親自至預計撞車地點場勘) 甲○○(撞車手) 己○○(遭撞車輛人頭車主、並依指示先將車輛停在指定地點等待被撞) 申請189萬元,經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華南產險 癸○○、甲○○、己○○等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5 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 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肇事車輛BCL-2663號小客車(廠牌福斯,車主癸○○) 撞擊路旁之0760-G2、8R-8301號等2輛小客車(均為無辜民眾的車) 癸○○ 127萬9000元 臺灣產物保險 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51號
1  被   告 癸○○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3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4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5  被   告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6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7  被   告 林泓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8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  被   告 壬○○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透過經營二手車行之機會,了解部分較冷門進口二手車 之實際市價,會比保險公司依殘值公式所估算之車價更低, 因而有套利空間;且將滯銷之二手小客車投保全額車體損失 險後,故意製造假車禍撞毀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同時可 達到「將滯銷車子高價賣給保險公司」之結果而可清庫存換 現金,因而持續、反覆以「購入二手車並投保全額車體險後 ,故意撞毀二手車,並向警方報案陳稱不小心發生車禍,據



以申請理賠」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保,以清空賣不出去之 二手車存貨以變現、並藉此獲得超額之保險理賠。具體執行 方式為:癸○○先安排「人頭車主」出名購入二手車,要犯案 時,安排「撞車手」於深夜時段駕駛詐保用之肇事車輛,找 尋偏遠、較無監視器之地點,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 撞擊路邊合法停放、無辜民眾所有之汽車(遭撞之路旁汽車 未發動,會被認定為無肇責,因此肇事車輛會獲得車損全額 理賠;撞車手之責任是將相關車輛撞至全毀或半毀,務必撞 至引擎毀損,只要修復費用大於殘值,保險公司就會直接依 車體損失險之保額全額給付當初投保之車輛價格;其後執行 方式復改良為:遭撞之路邊車輛同樣是癸○○預先安排停放之 汽車,使被撞之車輛亦可同時獲得理賠而一併詐保換現), 完成撞車後,「撞車手」自行向警方報案,謊稱因恍神睡著 等原因而疏忽肇事云云(為免因同一人報案肇事太多次而遭 警方及保險公司起疑,有時會另行安排「報案手」之角色, 亦即撞車手完成撞車工作後,隨即離開現場,改由「報案手 」接手坐在駕駛上並報案、且向警方製作筆錄謊稱自己為駕 車肇事者),最後再由「人頭車主」負責辦理出險而向險保 公司詐領保險金。獲得理賠後,撞車手、報案手、人頭車主 分得部分利益,其餘報酬均歸癸○○所有。癸○○乃與甲○○、乙 ○○、庚○○、己○○、戊○○、林泓鑫、丙○○、壬○○等人,先後為 附表所示5次假車禍之詐保犯行(各次犯行之參與人員及分 工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 中心)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泓鑫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7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8 被告壬○○於警詢中之供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9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上揭遭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之車主,並依被告癸○○指示於車禍後辦理出險等情,惟否認知悉詐保之情事。 10 被告丙○○與被告癸○○、及被告丙○○與訴外人莊文星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丙○○2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 11 被告乙○○與被告癸○○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乙○○之犯行。 12 被告癸○○與保險業務員「wilmina何」、與保險業務員「祝維君」、與被告甲○○、與妻子沈彩虹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癸○○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王紀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均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瑞廷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旻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政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各保險公司提供之汽車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車險送呈報告書、出險通知書、理賠計算書、匯款申請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和解書、修車費收據或估價單等文件;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申請出險者之證件影本(均附於詐保案卷證資料卷宗) 證明上揭車輛車禍及出險之事實。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車輛車主身分,佐證相關人頭車主之犯行。 1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己○○扣案之車輛抵押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富邦產險保費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自被告戊○○扣案之手機;自被告甲○○扣案之存摺、金融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車輛登記書、存摺信函、手機;自被告壬○○扣案之行照、癸○○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帳務報表隨身碟、手機、車輛買賣帳簿;自被告癸○○扣案之手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6 鈺浩汽車、庚○○、丙○○、乙○○、壬○○等人開立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相關金流,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17 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就被告丙○○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丙○○雖否認知悉詐保,然依 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自己當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時,本不需用車,只是為了借款,車子一開始也沒 實際拿到等情,顯見當初被告丙○○本知悉自己只是擔任人頭 車主,而可預見賣家係欲從事某種詐欺取財行為,始需要名 實不符的找人頭車主製造虛假登記外觀。且依被告丙○○供稱 不想再繳貸款,因此事後取得上揭車輛後又把該車交給被告 癸○○,並再買另一輛車,就不用繳交原先此輛車之貸款、且 賣家當初是說買的第2輛車也不用付錢、亦不用支付貸款等 情,顯見被告丙○○應有預見將上揭第1輛車交給癸○○後,癸○ ○有可能以詐保之方式變價處理,否則是否能賣出都還不確 定、且設有貸款之車輛價值本有限,焉有可能交付此車輛給



車行,就能「把貸款都處理掉」、且新買第2輛車又不用付 錢、也不用再支付第2輛車貸款之可能?況且,主嫌即被告 癸○○於本署偵查中亦明確供稱:「被告丙○○一開始應該不知 道我們詐保,後來被撞之後,大概1個多月後,我有自己去 被告丙○○她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精明一街開的衣服店,我去 跟被告丙○○說其實我們是故意撞妳的車,但是莊文星叫我不 能跟妳說,被告丙○○說怎麼會做這種事,事前不跟我說。但 是被告丙○○還是就範,因為他還欠莊文星錢,理賠金被告丙 ○○先領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莊文星。我當時跟被告丙○○ 說這是我們故意撞,如果保險公司打給她,請被告丙○○把車 子相關資料交給保險公司,拿到保險金就要再拿給我,後來 丙○○有把保險金扣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拿給我,因為我 還欠丙○○2萬元」等語,亦足證被告丙○○至遲於申請理賠出 險之前,即已知悉該起車禍係被告癸○○等人為詐領保險金而 製造之假車禍,被告丙○○卻仍隱瞞此事申請理賠、並於理賠 金入帳後領出理賠金交予相關共犯,而從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中之「取財」部分,被告丙○○就該次詐保犯行,自仍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9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或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各被告 所牽涉之犯罪行為及所涉罪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 )。附表同一編號內之被告,就該欄所示詐保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所涉5起詐欺犯 行、被告乙○○所涉2起詐欺犯行、被告甲○○所涉3起詐欺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編號4為未 遂,請依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各 被告分得之犯罪金額如附表「分紅情形」欄所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於偵 查中繳回9000元供檢察官扣押)。
四、報告意旨所指相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之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惟查本案查獲詐保犯行為5件 ,詐保次數尚屬非鉅,且有一部分犯行係主嫌癸○○自行為之 或僅找1人共同為之,相關共犯尚難認係有3人以上成員組成 、且非因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組織,與組織犯 罪之定義尚有未合,故相關事證尚不足認為本案被告涉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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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