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號
PHDV,113,訴,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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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歐有諒
訴訟代理人 歐致誠
被 告 歐又瑋
訴訟代理人 唐曼麗
被 告 利姮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 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然 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慮及其已年邁,共有人 恐因傳承增多,為免分割問題複雜化,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方面:附圖所示之1156地號土地同意原告分得,1156( 1)、1156(2)地號土地則由被告2人繼續維持共有成一筆 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最多得分割為3



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2月26日澎地所測字第1130000822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83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 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 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 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力亦及 鄰地狀抗等,以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以附表及附 圖之方式分割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案 分割,核屬適當,對於兩造各自對系爭土地之規劃使用應無 不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位置(如附圖) 分配所得面積(㎡) 分配所得位置應有部分 1 歐有諒 1/3 1156 308.32 1/1 2 歐又瑋 1/3 1156(1)、1156(2) 合併為一筆 616.63 1/2 3 利姮芳 1/3 1/2 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1518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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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