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0號
PHDV,113,補,50,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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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0號
原 告 李柏勲
訴訟代理人 呂正華
被 告 翁進
許秋
李國賓
李世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72,87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
/㎡×土地面積2,788.12㎡×原告應有部分1/2=1,672,872元,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
二、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被告翁進淋、翁許秋薯、李國賓、李世望之最新戶籍謄本(
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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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