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林星辰
承人)
林志吉(即被繼承人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林志江(即被繼承人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林金佩(即被繼承人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林柄毅(即林志成)(即被繼承人林張麗珠之繼承人)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林星辰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304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
星辰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956元,及自民國
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40
,1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50,005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9,505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 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元) (A) 起始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止)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B) 計算利率(C) 金額(元) (D=A×B×C) 1 債權 本金 515,304 515,304 2 利息 515,304 94年11月26日 113年4月18日 18+36/365+109/366 12.88% 1,220,993.26 3 違約金 515,304 94年12月27日 95年6月26日 5/365+177/365 1.288% 3,309.47 4 違約金 515,304 95年6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17+188/365+109/366 2.576% 236,452.32 5 債權 本金 772,956 772,956 6 利息 772,956 94年11月26日 113年4月18日 18+36/365+109/366 12.88% 1,831,489.89 7 違約金 772,956 94年12月27日 95年6月26日 5/365+177/365 1.288% 4,964.2 8 違約金 772,956 95年6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17+188/365+109/366 2.576% 354,678.48 合 計(元以下採四捨五入) 4,94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