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藍宥媄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相 對 人 藍芳淳
藍浩伸
洪豐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肆佰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澎湖 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19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抗 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惟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 業已更正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抗告 人及其他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486,4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據此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起 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13,40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08元,扣除抗告人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4,7 18元。嗣抗告人撤回對於系爭土地之請求,有民事更正陳報 狀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茲本件尚繫屬於原法院審 理中,抗告人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可,應依抗 告人撤回後之訴之聲明,是系爭建物之現值為486,400元,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6,400元。原裁定雖未及審酌 抗告人撤回上開聲明,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固屬不得 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依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