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信輝
相 對 人 李映璉
李信富
吳武智
杜吳錦足
李吳絹
李雲騰
李雲永
李雲池
李雲祥
李平山
李昆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法院裁判確定,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收據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九所示之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依附表負擔比例核計後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另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裁判費 5,950元 地政規費 8,880元 估價費 58,000元 合 計 72,750元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 1 李信輝 80/480 ----- 2 李映璉 165/480 25,008 3 李信富 50/480 7,578 4 吳武智 20/480 3,031 5 杜吳錦足 20/480 3,031 6 李吳絹 17/480 2,577 7 李雲騰 17/480 2,577 8 李雲永 17/480 2,577 9 李雲池 17/480 2,577 10 李雲祥 17/480 2,577 11 李平山 30/480 4,547 12 李昆錡 30/480 4,547 總計 480/480 60,627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