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3年度,463號
PHDV,113,司促,463,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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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63號
債 權 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軍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妙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屬訴訟法上之請求,以取得執行名義 為目的,所以法院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是否合法,除須審查 其是否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外,尚須審查其聲請是 否無第249條所定情形而具備一般訴訟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 。審查之結果,如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具備一般訴訟要件 及權利保護要件或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為補 正,則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51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同一債權之債權人如曾向法院為支付 命令之聲請,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債權人再以同 一債權及同一債務人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其後聲請 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債務人為漁工蘇建寶醫 療費用之連帶保證人,經催告未為清償為由,請求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命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3,190元,及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及所提出之申請分期付款保證書觀之,可知 其所主張之債權與其前向本院聲請而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 准許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之110年度司促字第673號支付命令之 債權係同一債權,且現仍有效。是依上說明,本件相對人就 同一債權重為聲請,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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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