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嬋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陳許美春
陳志鵬
陳志展
陳志佳
陳敬譯
陳妶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文發
被 告 黃陳嬋媚
陳妙珍
鄭嘉云
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人 侯美智
洪政宇
洪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鄭嘉 云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被告陳許美春、陳志鵬、 陳志展、陳志佳、陳敬譯、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 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 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原告、被告黃陳嬋媚 、陳妙珍及鄭嘉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同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陳許美春、陳志鵬、陳志展、陳志佳、陳敬 譯、陳妶姝及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 13年5月28日變更聲明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由原告、陳妶姝 、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由陳許美春、陳志鵬、陳志展、陳志佳、 陳敬譯及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下稱變更後聲明,見本院卷三第70頁)。核其 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除陳敬譯、陳妶姝、黃陳嬋媚及陳妙珍外,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就分割 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原告、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 及鄭嘉云願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陳敬譯、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67至81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利用前景,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 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 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40.95平方公尺( 相當於0.104095公頃)、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99.24平 方公尺(相當於0.099924公頃),均未達0.25公頃,依上開 規定意旨,自不得再為細分,又原告、陳許美春、陳志鵬、 陳志展、陳志佳、陳妶姝、陳敬師均因繼承,於88年8月2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敬譯、黃陳嬋媚、陳妙珍 均因拍賣,於99年7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鄭嘉 云則因分割繼承,於101年6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67至81頁),堪認系爭土地並非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 地,亦非89年1月4日前之共有耕地,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例外規定。然上開規定旨在防止耕地 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而將共有 耕地之共有關係簡化,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並 不生耕地細分之問題,應非農發條例第16條前段限制之情形 。是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簡化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未
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割分法 ,係由原告、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由陳許美春、陳志鵬、 陳志展、陳志佳、陳敬譯及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並未使系爭土 地細分,且稍加簡化共有關係,自與上開規定無違,復經陳 敬譯、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表示同意,其餘 被告經本院函詢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367頁),則均未具 狀反對或到場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共 有人之意願、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 等一切因素,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 云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 式。
㈣系爭土地採上開方案分割後,各土地因面積、寬度、深度不 同,經濟利用價值顯然有所差異,為維持公平,應以金錢補 償之。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之土 地價格,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場市 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 法進行評估,認定系爭000地號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9,9 18,953元、系爭000地號土地價值10,005,142元,有日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外放卷) ,且為原告、陳敬譯、陳妶姝、黃陳嬋媚及陳妙珍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57、360頁),其餘被告則均未具狀反對或 到場爭執,足堪作為本件金錢補償之計算依據。是本院以上 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之系爭土地價值,按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計算出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受分配價值,扣除原權利 價值後,得出應(受)補償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 陳妶姝、黃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 別補償陳許美春、陳志鵬、陳志展、陳志佳、陳敬譯及林陣 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㈤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
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本件陳敬師 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洪自強乙節,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1、143、145 頁)。而洪自強已於94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侯美智、 洪政宇、洪政道均未拋棄繼承,有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一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而侯美智、洪政宇、洪政 道經本院通知,均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洪自強之抵押權僅存於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 產管理人所分得之土地,並對於其所受金錢補償價金有權利 質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原告、陳妶姝、黃 陳嬋媚、陳妙珍及鄭嘉云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許 美春、陳志鵬、陳志展、陳志佳、陳敬譯及林陣蒼律師即陳 敬師之遺產管理人,應為公平、合理、妥適,爰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 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嬋娟 16分之1 2 陳許美春 8分之1 3 陳志鵬 8分之1 4 陳志展 8分之1 5 陳志佳 8分之1 6 陳敬譯 48分之4 7 陳妶姝 16分之1 8 黃陳嬋媚 48分之4 9 陳妙珍 48分之4 10 鄭嘉云 16分之1 11 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陳嬋娟 / 17分之3 2 陳許美春 31分之6 / 3 陳志鵬 31分之6 / 4 陳志展 31分之6 / 5 陳志佳 31分之6 / 6 陳敬譯 31分之4 / 7 陳妶姝 / 17分之3 8 黃陳嬋媚 / 17分之4 9 陳妙珍 / 17分之4 10 鄭嘉云 / 17分之3 11 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31分之3 /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 計 陳嬋娟 陳妶姝 黃陳嬋媚 陳妙珍 鄭嘉云 1 陳許美春 100,714元 100,714元 134,286元 134,286元 101,195元 571,195元 2 陳志鵬 100,714元 100,714元 134,286元 134,286元 101,195元 571,195元 3 陳志展 100,714元 100,714元 134,286元 134,286元 100,195元 571,195元 4 陳志佳 100,714元 100,714元 134,286元 134,286元 100,195元 571,195元 5 陳敬譯 67,143元 67,143元 89,683元 89,684元 67,143元 380,796元 6 林陣蒼律師即陳敬師之遺產管理人 50,357元 50,357元 66,986元 66,985元 48,433元 283,118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520,356元 520,356元 693,813元 693,813元 520,356元 2,948,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