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號
PHDM,113,訴,2,202406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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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滿堂



李順軒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許瑞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張文亮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1年度偵字第1103、1104、1105、1159、1196號、112年度偵字
第802、1179、11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王滿堂
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
亮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滿堂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 卡1枚)、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1輛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李順軒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SAMSUNG手機1支、OPPO手機 1支、ECETD手機1支、SAMSUNG GALAXY手機1支、銥衛星電話 (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000元均沒收之。




許瑞足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賓士,含鑰匙1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納智捷,含鑰匙1副)均沒收之。
四、張文亮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王滿 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就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 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 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載 明:「鑑於目前人蛇(偷渡)集團利用過境或出境乘客在我 國機場、港口候機船時間,以交換(付)登機(船)證或偽 、變造護照、簽證方式,協助無有效證件之偷渡犯偷渡他國 ,因其不法以交換(付)證件,行為地在我國領域內,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甚鉅。類此新型犯罪型態,宜立法予以遏止, 避免我國機場、港口成為國際偷渡犯之轉運站。」;次按所 謂偷渡,係以非法方法,不經過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 關證照進入我國或他國國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68 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所稱之「非法方法」,舉凡評價上 違反法秩序之方式均屬之,即應包括未經許可偷渡入出境在 內,則本條行為主體,必為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不經過 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關證照等非法方法,而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之人。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3項關於「港口」用詞 定義為「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惟從上開立法理由 觀察,為有效遏止國際間偷渡行為,對利用船舶或其他運輸 工具非法運送偷渡犯至我國或他國者,宜採行嚴峻防堵之刑 事政策,因之就「港口」部分,宜擴大解釋適用範圍,不惟 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港口,亦應包括「實際上遭利 用於以非法方法入出國」之港口在內。
 ⒉本案龍祥滿16號(000-0000)係漁船,非載客之客輪,不允 許載運乘客,且同案被告丁○○、庚○○、甲○○、己○○(下稱同 案被告丁○○等4人)均非船員,渠等在龍門漁港以躲在漁船 機艙底內之方式,搭乘漁船欲未經許可偷渡出境,同案被告 丁○○等4人確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而被告李順軒為 龍祥滿16號船長,與被告王滿堂許瑞足張文亮在龍門漁 港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同案被告丁○○等4人以規 避出境查驗,即屬以「其他非法方法」為之。  ⒊核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所為,均係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刑法第16 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許瑞足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⒋共同正犯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 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雖未參與本案犯罪之 全部行為,惟其等既就各自所參與之犯罪部分,相互利用彼 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顯見其等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⑵至被告張文亮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然被 告張文亮不僅居間促成本件同案被告丁○○等4人之偷渡計畫 ,並親自駕駛車輛載己○○至香客中心,復與被告許瑞足反覆 聯繫接送事宜,被告張文亮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然其上 開居間聯絡並藏匿己○○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偷渡



集團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自應就其所涉之利用船舶非法 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藏匿人犯犯行,與被 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⒌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均係基於同一個伺機 偷渡同案被告丁○○等4人出境而藏匿、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 ,被告王滿堂李順軒張文亮因而犯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共同藏匿人犯罪等2罪名;而被告許瑞足則犯共同在港口以 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 遂罪、共同藏匿人犯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 用罪等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共同在港口 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 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瑞足就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等2罪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尚有未洽。
 ⒍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另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之規定,應再 依同條例第84條第1項規定論處等語。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2款係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 區。」,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第1項 關於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故須該行為實際有發生使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結果,始克成立。本件同案被告 丁○○等4人在龍門漁港隨即經岸巡安檢人員查獲,則被告王 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既未生使臺灣地區人民即同 案被告丁○○等4人進入大陸地區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等上開所為,已該當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4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分別與 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前述經本院論罪之在 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 他國未遂犯行、藏匿人犯犯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㈡科刑:
 ⒈被告王滿堂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瑞足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000年00月間之某日起即再犯本



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王滿堂許瑞足前案所犯 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考 量渠等上開前案之刑係分別於107年10月8日、110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可知其等係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4年、1年後 再犯本案,另參諸前案均係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尚難認其 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亦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⒉又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雖已著手實行犯罪 ,惟於同案被告丁○○等4人尚未出境之際即遭查獲,因同案 被告丁○○等4人遭查獲時尚未生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 載之人至他國之犯罪結果,係屬未遂犯,爰均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應深知入出國管理之重要性,明知偷渡集團利用在 港口以躲避於漁船船艙內之方式,使偷渡客非法出境,為貪 圖報酬,先由被告許瑞足交付身分證使偷渡客冒用他人身分 順利自臺灣本島至澎湖縣,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再予以藏匿,復利用漁船船艙方便躲避、漁船出海作 業無須通過國境檢查之便利為掩護,共同實施此等受國際譴 責之偷渡犯罪行為,危害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 客管理之正確性,並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之秩序,其等行 為應予非難;再被告許瑞足於本案犯罪中,負責聯繫、分工 及接送偷渡客,被告王滿堂負責聯繫、分工及載運,被告李 順軒則負責駕駛漁船載運偷渡客非法出境,其等於本案犯行 ,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而被告張文亮負責居間促成偷渡計畫,參與程度較輕,然 均見被告4人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 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王滿堂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須扶養母親,父親已過世等語;被告李順軒自陳:國小畢業 ,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為2、3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 ,不須扶養長輩等語;被告許瑞足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 事養殖業,每月收入為2、3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岳母 等語;被告張文亮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手工魚丸,每 月收入為2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父 親已過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本件對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所科之刑,雖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然查,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之一, 乃就經科處短期自由刑之被告,允許其得採取非機構式處遇 之執行方式,以迴避短期自由刑之機構化、標籤化及不當烙 印效果等去社會化效應。是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 攸關被告得否接受適切社會內處遇之重要環節,自應綜合本 案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以決其折算標準。準此,本院斟酌 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上開犯罪情狀、一般 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 以易刑處分替代自由刑而為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之不利 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 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應認不宜對被告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張文亮予以較低折算標準,始能收適切處 遇之效,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李順軒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考量李 順軒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前案紀錄 ,本院認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亦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SAMSUNG手機1支(含SI M卡)為被告王滿堂所有,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1輛(凌志,含鑰匙1副)則為被告王滿堂出資購買而實際 所有(見偵1103卷第135頁);而扣案SAMSUNG手機1支、OPP O手機1支、ECETD手機1支、SAMSUNG GALAXY手機1支為被告 李順軒所有;而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 許瑞足所有,且均供其等共同犯本件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600,000元,共計 800,000元,則為被告李順軒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 王滿堂李順軒許瑞足並同意本院沒收上開扣案物(見本 院卷二第10至11頁);另扣案銥衛星電話(黑色,IMEI碼: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李順軒所有,且經其於偵訊中自 承用於本次與大陸漁船聯絡等語(見偵1105卷第117頁), 亦為被告李順軒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於渠等所犯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賓士,含鑰匙1副)、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納智捷,含鑰匙1副),登 記名義人雖分別為陳○德劉○○克(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105卷第343至345頁),然上開車輛業經車行出售並交付



予被告許瑞足,現為被告許瑞足所有,為被告許瑞足於警詢 時所自承,並有車輛讓渡合約書、新北市當鋪同業公會證明 書在卷可佐(分別見偵緝6卷第75頁、警941卷第431至439、 441頁),而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 ,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則上開2車輛自屬被告許瑞足所有,又上開 2車輛既係供渠等犯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瑞足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⒊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王滿堂犯本件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 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王滿堂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扣案龍祥滿16號漁船1艘(000-0000),為被告李順軒之前 配偶李○雲所有,實際上係由被告李順軒管領使用等情,此 據被告李順軒所自承,並有證人李○雲指述明確(見偵1105 卷第113頁、第601頁),上開漁船雖屬供被告李順軒本案運 送偷渡客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漁船價值高達近1,000萬元 ,相較於被告李順軒與被告王滿堂約定之酬金600,000元, 顯不相當,況被告李順軒平日即以駕駛上開漁船出海捕魚為 業,用以維持生計開銷(見本院卷第26頁),考量上開漁船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對被告李 順軒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責程度,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固分別為被告所有,然與渠等所犯在港口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無 關,又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4號
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
112年度偵字第 8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 6號
被 告 王滿堂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8
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高峯祈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
劉子豪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先終止委任, 後12月15日再度委任)
廖顯頡律師(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李順軒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4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於111年12月21日終止委任) 李育禹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 曾靖雯律師(11月29日由其子李柏勳委任)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市○街00巷00 號(嘉義○○○○○○○○)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許瑞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張文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滿堂前因賭博罪,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丁○○前因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嗣於111年5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而執行完畢;許瑞足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均猶不知悔改。
二、甲○○係臺灣地區人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 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 ,於98年11月8日從高雄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入境。卻因 自認遭大陸公安欺侮無法從正常管道返台,竟基於違反國家 安全法與入出國移民法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犯意,於111年9 月8日某時許,以新台幣(下同)70萬元之代價,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廈門東山島某處岸際,搭乘不詳船隻前往台南市安平 港後上岸,未接受檢查而入境。嗣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 45分許,欲再度以搭乘漁船偷渡出境方式,從澎湖縣湖西龍 門漁港離開,卻遭安檢人員查獲(詳後述)於清查身分與出 入境資料後始悉上情。
許瑞足(外號「馬仔」(台語))、張文亮李順軒及曾任 刑警直至退休之王滿堂等人,均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不得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亦知悉不得在港口以其他非 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復可預 見正常人士欲出境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或其他地方,在無 遭禁止下本可透過正常管道離開,欲透過偷渡管道離開台灣 之人,顯有高度可能係因案逃避遭查緝或已遭通緝之人犯( 詳後述),渠等4人即共同基於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 使之進入大陸地區、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逃避海岸巡查人員依法所實施 之檢查、藏匿犯人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分工,分別共同 或獨自為下列各項行為: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男子,於000年00月間 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張文亮是否有熟識之澎湖之 船長可以安排一批台灣人,協助他們從台灣偷渡到大陸地區 (下稱偷渡客)。張文亮表示要代為聯絡,遂先與友人許瑞 足洽詢此事,許瑞足想到先前友人王滿堂曾向伊表示,可以 介紹工作給與王滿堂間有債務的船長一事,遂先向王滿堂詢 問,並稱是否可以找到船長願以每名偷渡客新台幣(下同) 15萬元載國人出海,並告訴王滿堂可以從中抽傭2萬元不等 之金額。王滿堂想到先前在111年9、10月間,曾有委託友人 即船長李順軒,若有出海時,幫伊將80箱左右之魚乾貨載到 海峽中線予不知名之大陸籍船舶一事(詳後述),便先對許 瑞足答應下來。許瑞足得知可以後,遂轉向張文亮回覆表示 可以代為處理但要先收款項,並表示1名偷渡客要收新台幣3 0萬元,4名共120萬元為代價,張文亮與「阿富」商量後,



阿富」表示同意。張文亮並與許瑞足討論偷渡客從高雄來 澎湖時間,經商定後決定由偷渡客搭乘11月11日由高雄開往 澎湖之台華輪。許瑞足遂提前從澎湖前往高雄待命。而前往 高雄前,許瑞足知道相關偷渡客於購買船票時,不能以自己 真實名義購買,遂另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意,伺機收集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許瑞足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號之小阿姨餐廳內取得張晏鈞(違反戶 籍法部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人之 國民身分證1張,復於000年0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另向許義泰(違反戶籍法部分,另為緩起 訴處分)拿到許義泰先前以貸款為由,而取得不知情之鐘喬 寬、陶志華2人之國民身分證2張。11月10日晚上,張文亮以 微信撥打電話給人已在高雄的許瑞足,要求許瑞足前來高雄 市民區九如路、中華路岔路口附近接偷渡客,許瑞足遂駕 駛自己實際支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過去,張文亮見到許瑞足後招呼其過去,此時並由另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另輛小客車上下來並交付一 袋現金給許瑞足後旋駕車離去,而從該小客車上亦同時下來 3名男子即丁○○、甲○○與庚○○3人,立即坐上許瑞足駛來的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瑞足遂先載該3人前往舊高 雄縣之某不知名民宿居住,伺機準備翌日搭船。11月11日上 午6時58分許,許瑞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丁○○、甲○○與庚○○3 人,已抵達高雄市○○區○○○街0號外「台華輪高雄售票處」並 交付張晏鈞、鐘喬寬陶志華3人之身分證並請該3人協助各 託運1輛機車,同時許義泰亦自行前往該處要託運3輛準備要 賣給許瑞足的機車,許瑞足許義泰買船票即可,3輛機車 伊會處理。同日上午7時5分許,丁○○,甲○○、庚○○3人遂基 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由丁○○持 張晏鈞(託運車牌號嗎533-HPL號機車)、甲○○持鐘喬寬( 託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庚○○持陶志華等人(託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國民身分證購買台華輪第265航 次由高雄駛往澎湖之船票,以騎機車上船後,人再隨車搭船 方式,順利通過安全檢查後前來澎湖。11月11日上午台華輪 航行抵達澎湖後,許瑞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往伊曾長期投宿,由張瑛傑管理之址設澎湖縣○○市 ○○路000號「小島遊飯店」,向張瑛傑表示要以每房1200元 代價,訂2間房間並以自己「馬哥」名字登記入宿(因許瑞 足係常客,月底結算)。許瑞足並告知該3人明天(即11月1 2日)早上約6、7點會再來飯店載他們。此時,偷渡客庚○○ 悄告知許瑞足,晚一點再來飯店找他,同日傍晚某時許,許



瑞足再度前來「小島遊飯店」逕找庚○○,庚○○隨即拿出1張 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許瑞足,要許瑞足 拿給船長,同時要許瑞足將船長的扣機給伊,許瑞足於11月 11日下午6、7時許,隨即拿著該張寫有經緯度紙條,去澎湖 縣○○市○○路00號王滿堂租屋處找王滿堂,並交付該紙條,並 請王滿堂寫一張船長扣機電話紙條,許瑞足再將該張紙條拿 到飯店給庚○○。
㈡承上,王滿堂於000年00月間曾因許瑞足(同時化名綽號「阿 明」,要求王滿堂要對伊如此稱呼)囑託,代尋有無船長願 以每箱3千元之報酬,將一批稱為「魚乾」之貨物,代運到 海峽中線某處,轉交予某大陸籍船長一事,並給王滿堂一定 酬庸。王滿堂因與李順軒係好友,李順軒平日又常前往王滿 堂忠孝路55號之租居所泡茶聊天,王滿堂遂詢問李順軒意願 ,李順軒應諾後,王滿堂再將此事包括李順軒姓名、電話與 住址等資料回報許瑞足。11月5、6日,李順軒前往王滿堂泡茶時,王滿堂稱,「如果要載這80箱魚乾出海的話,可否 順便載4個台灣人給同一艘大陸籍漁船,1個人會有15萬元的 佣金,約11月12日出海」等語,李順軒應允之。嗣該批貨品 以海運方式(其中常溫40件、食品40件),由台灣寄來澎湖 尖山碼頭。許瑞足得知貨品寄到後,遂由許瑞足通知王滿堂 後,王滿堂用LINE通知李順軒去載。11月8日某時許,李順 軒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偕同不知情3名外籍 移工,分2趟前往龍門碼頭奧林匹克龍門貨運碼頭接運貨物8 0箱後,載至伊太太李麗雲名下之「龍祥滿16號」漁船(CT0 0000000,下稱該漁船)漁艙中,並以漁網覆蓋掩飾(原準 備於9日出海,然因未獲得王滿堂之後續通知,故雖該漁船 嗣後於9日上午6時21分許,仍有報關出海作業並於11日下午 7時返航,但並未有轉移貨物之情形)。11日下午6、7時許 ,許瑞足先前往王滿堂租居所,拿庚○○給伊的經緯度與對方 衛星電話之紙條給王滿堂,並告訴王滿堂稱,因大陸對岸嚴 查等原因暫時沒辦法接貨魚乾,明天(12日)要以載運偷渡 客為主,要王滿堂通知李順軒先將貨起上來放倉庫存放,並 向王滿堂索拿船長的扣機,王滿堂遂將先前李順軒曾於11月 6日上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寫有「扣機01259」 寫在紙條上給許瑞足許瑞足拿到紙條後離去,再去小島遊 飯店找庚○○。王滿堂同日下午8時許,遂去李順軒家中說此 事,並將該寫有經緯度及大陸接應衛星電話之紙條給李順軒李順軒得知後說「好」,但向王滿堂稱若80箱貨再起上起 下,伊就不想再載了,故該批貨物並未起上,仍然在該漁船 內。




㈢另一方面,另名欲偷渡出境之女子己○○,早於111年11月某日 ,已以不詳方式獨自先抵達澎湖,張文亮即承上犯意遂請許 瑞足前往接應,並要許瑞足把己○○載到東衛天后宮交給他, 許瑞足隨即於11月初某日時許,以微信撥打電話委請不知情 之女友王元潔稱「伊有朋友來澎湖玩」,請王元潔前往馬公 市寶華飯店旁「馬公商港港區」接應已前來澎湖之己○○,王 元潔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前去並載 到己○○後,載到東衛天后宮並看到張文亮在該處等待後,將 人交給他隨即離開。張文亮再載己○○前往其有擔任宮廟委員 之湖西南寮保安宮香客中心內藏匿,己○○並開購物清單請張 文亮代購提供,張文亮即以此方式藏匿己○○。11月11日晚上 某時許,張文亮再度以微信打電話給許瑞足,要求許瑞足於 翌日(12日)上午前往小島遊飯店接該3名男偷渡客前,先 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載另名戴帽子、身材瘦瘦的女 子即己○○,許瑞足應允之。
㈣於11月12日上午6時許,許瑞足駕駛另輛伊所有之權利車即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湖西鄉全聯福利中心前, 搭載己○○,再駛至小島遊飯店搭載甲○○、丁○○與庚○○3人。 此時許瑞足邊駕車邊以微信打電話給王滿堂,要與王滿堂約 定時間交人與錢,卻未能聯絡上。直到駛至東衛石雕公園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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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