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趙乙澤
受 刑 人 盧奕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乙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60,000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趙乙澤因受刑人盧奕錡妨害秩序 案件,於羈押審查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下同)60,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免予羈押。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澎湖地檢署傳喚、 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60,0 00元,俟其繳納後將之釋放免予羈押,有澎湖地院刑字第11 1刑保工字第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由澎湖地檢署執行,然受刑人經 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拘提,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 ,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無在監、押一節,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 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