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2時23分許,經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3日上午12時23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 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7760 ng/mL,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於文獻報告中雖確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 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 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 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 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 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㈢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未到庭,有本院報到 單在卷可查,亦未致電表示意見。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否認犯行,難認符合偵查實務上緩起訴處分之適用通常係 被告願意承認犯行、真誠悔過之情形。檢察官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已說明原因,並未裁量濫用。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