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3年度,4號
PHDM,113,交附民,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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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沈氏草湘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 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 規定。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 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 生前述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已規定:「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則法院 應依該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狀上所附本 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5月24日已死亡,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而 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被告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 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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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