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0號
PHDM,113,交易,2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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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44號
),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月環於民國112年7 月19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澎湖縣馬公市文光路126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文 光路與文光路126巷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呂伶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呂○晟(104年 生,姓名詳卷),沿文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即呂○晟 之父呂英毅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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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