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連詩雅律師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郭香瑜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參 與 人 瑚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香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11、1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壬○○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瑚枋有限公司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海洋運動與遊憩系(後改為海洋遊憩系,下稱海洋遊憩系)擔 任專案講師,嗣欲應徵該系新聘技術助理教授,因不符合教 育部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澎科大專業技術 人員擔任教學聘任、升等審查實施要點規定,竟與亞威運動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負責人劉○○○(另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劉○○○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 ,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虛偽記載:「茲 證明癸○○先生任職於本公司運動會館之體能教練及運動教學 執行長,服務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止,共 計六年十月個月」云云,交由癸○○於00年00月間,持以向澎 科大應徵教職而行使之,進而獲聘為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助理 教授,足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聘任教職人員資格之正確性。二、壬○○自97年間起即為癸○○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生,並於000
年0月間由癸○○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事業管理研 究所畢業,乃癸○○、壬○○於000年0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 議定由癸○○提供資金、壬○○擔任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 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有限公司(原名瑚枋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瑚枋公司)。詎癸○○、壬○○竟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 犯意聯絡,先由癸○○於103年3月10日,在澎湖縣某地,將新 臺幣(除特別註明人民幣外,下同)50萬元交付壬○○存入瑚 枋公司帳戶,充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待同年3月11 日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再由壬○○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 司帳戶提領40萬元發還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三、癸○○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嗣於108年升 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系系 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划漿 、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之 人。詎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所有,竟 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犯意聯絡 ,推由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壬○○提供瑚枋公 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使用,致澎科大 受有短收費用之損害:
㈠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 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 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連江縣 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依國立澎湖科技 大學海洋遊憩系設施與器材租借管理要點(下稱澎科大海洋 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800元(起 訴書誤算為3萬8,8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㈡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 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 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 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8,400元(起訴書誤算 為5萬7,6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㈢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 稱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 ,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 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漿及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 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3,200元(起訴 書誤算為13萬6,800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㈣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 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
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 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 用計2萬8,000元(起訴書誤算為13萬4,400元,業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
四、癸○○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系辦 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政府採購法、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作業要點(下稱澎科大採購作 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務 之人。詎癸○○、壬○○明知瑚枋公司為癸○○本人合作出資之營 利事業,癸○○應予迴避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相關 標案,竟共同意圖為瑚枋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各別 犯意聯絡,推由癸○○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求, 再由壬○○以瑚枋公司參加得標上述採購標案,復由癸○○完成 後續採購驗收,致澎科大受有未能依公平、公開程序採購之 損害:
㈠癸○○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 際,提出「船外機」6台採購需求(下稱「106年船外機採購 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 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 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 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瑚枋 公司即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萬元至癸○○臺灣銀行帳戶,續由 癸○○於同年6月18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 年6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 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㈡癸○○於106年10月19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際,提出「活 動甲板」6塊採購需求(下稱「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 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 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 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壬○○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 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 萬4,000元得標,續由癸○○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 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 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
㈢癸○○先於107年4月20日起自行或透過其不知情之親友寅○○自 大陸地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 活動器材,再於107年8月1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 提出「創意風浪板」5組採購需求(下稱「107年創意風浪板 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
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日公開招標,瑚 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標,續由癸○○於 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1月5日將款項77 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㈣癸○○於109年5月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船外機 3台、水肺潛水裝備8套採購需求(下稱「109年船外機及水 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及瑚 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5日公開 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4萬元得標,並 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霸行購入船外 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癸○○於同年7月6日製作採購案件履 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 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㈤癸○○於上述㈣「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標後 ,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 ,竟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相機單眼鏡頭(下稱「10 9年單眼鏡頭採購案」),逕行指示壬○○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 萬5,000元之相機單眼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 癸○○再指示不知情之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 採購申請,續由癸○○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 款項6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五、壬○○於上述㈠「106年船外機採購案」得標後,明知瑚枋公 司向力霸行購買船外機價格僅為44萬元,為製造不實之進貨 價格,竟與力霸行實際負責人乙○○(另經本院判決有罪),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除提供 供貨商之統一發票外,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力霸行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虛偽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6年6月3 日、品名混合油、總價1萬3,000元」云云,交由壬○○持以向 瑚枋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瑚枋公司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 性。
六、癸○○於109年12月8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索托 27前帆1組、索托27球帆1組請購需求,並提供哥倫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哥倫公司)報價單9萬9,750元,因未達政府 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乃自行向哥倫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詎 癸○○明知哥倫公司當時僅有交付哥倫280前帆1組,為順利核 銷經費,竟與具備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哥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子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開立不 實之哥倫公司統一發票虛偽填製:「統一編號00000000、日 期109年12月15日、品名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總計9萬
9,750元」云云,再交由癸○○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澎科大 業務支出憑證黏存單,持以向澎科大行使辦理核銷,足以生 損害於澎科大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告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癸○○、壬○○之自白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 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 之任意性。查被告癸○○、壬○○及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癸○○、壬 ○○於111年8月17日部分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員警以誘導訊問、 強暴脅迫等方式不當訊問,欠缺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432-433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3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345頁)。然經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勘驗前揭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該 次警詢錄音清晰、聲音連續不中斷,員警均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充分給予受訊問人說明與解釋之機會,並無以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取供 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71-81頁,逐字內容詳見附件) ,尚難徒憑員警於製作筆錄之際與被告癸○○討論筆錄用語而 說明個人認知,抑或被告壬○○於接受訊問之際不滿遭受員警 質疑而自行扣擊桌面,即能認員警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法訊問 情事,其等自白有補強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另前揭警詢既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製作逐字筆錄,部 分則由被告及辯護人自行製作逐字筆錄提出經檢察官同意採 用(見院一卷第352-353、434頁),均較原先警詢筆錄記載 詳實,此部分內容即以此為準,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壬○○及辯護 人雖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
432-434頁,院三卷第34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 壬○○、癸○○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確 有不符,而依其等警詢筆錄觀察,員警於詢問時均係採取一 問一答方式,並無違法不當訊問情事,此有卷附歷次警詢筆 錄內容可考(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 一〈下稱偵一卷〉第85-97、155-168、293-303頁,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3-10、 29-41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三〈下 稱偵三卷〉第155-158頁),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 僅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深刻,關於 案情之敘述亦較少顧慮,復無其他妨害證人陳述任意性之情 事,應認其等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此 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㈢證人吳建宏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同意證人吳 建宏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2-434頁,院三 卷第345頁)。而證人吳建宏上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聲 請傳喚到庭作證,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法則例 外之規定,是證人吳建宏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
㈣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有證據能力 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能力,係指 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 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能具備。查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查詢資料與本案爭點無涉,不具備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56 、345頁)。然本院考量前述瑚枋公司105年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係被告壬○○合法取得提出之證據,內容涉及瑚枋公司 公司金流走向,期間亦與本案相近,得以作為瑚枋公司經營 者何人此一待證事實之判斷依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應寬認其與待證事實間具有事物本 質自然經驗或論理關聯性,具有推測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之可能性,進而於法庭經合法調查而作為判斷依據之價值, 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㈤其餘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除前述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癸○○、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2-434頁,院三卷第34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 供述證據,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案供述、 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 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如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及如事實欄所載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 行,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前述款項交付被告 壬○○後不久取回,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出借澎科大 器材供瑚枋公司使用,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提出澎科大 標案採購需求並辦理後續驗收等事實,惟矢口認有何發還股 款、背信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忙壬○○,借錢給壬 ○○開設瑚枋公司,並沒有合作經營瑚枋公司,系主任可以無 償出借系上器材,我不知道瑚枋公司租用澎科大器材要繳費 ,瑚枋公司投標澎科大標案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壬○○則坦承 如事實欄所載發還股款犯行,及如事實欄所載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瑚 枋公司無償使用澎科大器材,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由瑚 枋公司得標澎科大標案等情,惟矢口認有何背信等犯行,並 辯稱:瑚枋公司是我一個人經營與癸○○無關,我不知道跟澎 科大借用器材要繳納費用,澎科大並沒有通知繳費,要繳費 也應該適用C級標準,何況澎科大更因此曝光增加知名度云 云。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⒈被告癸○○於97年間任職於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擔任專案講師, 嗣欲應徵該系新聘技術助理教授,因不符合教育部大學聘任 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等規定,竟與具備從事業務之人 身分之亞威公司負責人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劉○○○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市○ ○路0○000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亞威公司離職證明書,虛偽 記載:「茲證明癸○○先生任職於本公司運動會館之體能教練 及運動教學執行長,服務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七年
十月止,共計六年十月個月」云云,交由被告癸○○於00年00 月間,持以向澎科大應徵教職而行使之,進而獲聘為澎科大 海洋遊憩系助理教授,足生損害於澎科大對於聘任教職人員 資格之正確性。
⒉被告壬○○自97年間起即為被告癸○○任職澎科大教授之學生, 並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癸○○擔任指導教授自澎科大觀光休閒 事業管理研究所畢業,乃被告壬○○於000年0月間擔任具有公 司負責人身分之登記負責人,成立瑚枋公司。詎被告壬○○竟 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由被告癸○○於103年3月10日,在 澎湖縣某地,將50萬元交付被告壬○○存入瑚枋公司帳戶,充 作瑚枋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待同年3月11日主管機關驗資 完畢後,再由被告壬○○於同年3月13日自瑚枋公司帳戶提領4 0萬元發還被告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 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⒊被告癸○○於104年間升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副教授,嗣於 108 年升任該系教授,並於107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擔任該 系系主任,負有保管澎科大所有獨木舟、風浪板、SUP立式 划漿、龍板舟等水上活動器材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事 務之人。而被告癸○○、壬○○明知前開水上活動器材為澎科大 所有,分別由被告癸○○將其保管之水上活動器材,交由被告 壬○○提供瑚枋公司於下列得標政府機關之水上活動標案無償 使用,致澎科大短收費用:
⑴瑚枋公司於106年間以95萬元得標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1 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培訓 專業服務案」,於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5日,在連江縣 東莒等地區,使用風浪板、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 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2萬8,800元。 ⑵瑚枋公司於107年間以62萬5,000元得標馬公市公所「虎井旅 遊發展輔導計畫」,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馬 公市虎井等地區,使用SUP立式划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 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用計3萬8,400元。 ⑶瑚枋公司於108年間以50萬元得標澎管處「108年度海洋安全 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8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3 日,在馬公市嵵裡等地區,使用獨木舟、活動甲板、立式划 漿及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 收費用計3萬3,200元。
⑷瑚枋公司於109年間以60萬元得標澎管處「109年度海洋安全 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於109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30 日,在馬公市觀音亭等地區,使用獨木舟、SUP立式划漿、 龍舟板,依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租借管理要點所訂標準應收費
用計2萬8,000元。
⒋被告癸○○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教職或系主任期間,對於該 系辦理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負有依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請購事務之責,係為澎科大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癸○○分別提出下列澎科大海洋遊憩系採購需 求,復由被告壬○○以瑚枋公司參加標得上述採購標案,再由 被告癸○○完成後續採購驗收:
⑴被告癸○○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1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 授之際,提出「106年船外機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 及預估金額計52萬7,000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 主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6月2日公開招標,瑚枋 公司於同年6月8日以48萬5,000元平底價得標,並以44萬元 價格向力霸行購入船外機,續由被告癸○○於同年6月18日製 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6月20日完成驗收, 經澎科大於同年7月11日將款項48萬5,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
⑵被告癸○○於106年10月19日時任海洋遊憩系副教授之際,提出 「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 及瑚枋公司報價單18萬元,由不知情之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 任丁○○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被告 壬○○自大陸地區以人民幣1萬8,000元購買活動甲板,瑚枋公 司再於同年11月8日減價以底價17萬4,000元得標,續由被告 癸○○於同年11月17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12月12日將款項17萬 4,000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⑶被告癸○○先於107年7月5日起自行或透過其親友寅○○自大陸地 區以人民幣5萬558元購買風浪板、充氣式平台等水上活動器 材,再於107年8月1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 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預估金額 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0 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9月26日減價以底價77萬元得 標,續由被告癸○○於同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 年11月5日將款項77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⑷被告癸○○於109年5月4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 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並提供設備規格表 、預估金額及瑚枋公司報價單80萬元提出申請,經澎科大於 同年6月5日公開招標,瑚枋公司於同年6月16日減價以底價7 4萬元得標,並以51萬1,494元價格向藍鯨國際有限公司、力 霸行購入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續由被告癸○○於同年7月6 日製作採購案件履約完成確認單,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驗
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3日將款項74萬元匯入瑚枋公司臺灣 銀行帳戶。
⑸被告癸○○於上述⒋⑷「109年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開 標後,見標案尚有6萬元餘款,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 金額,遂另行於109年6月20日上簽請購「109年單眼鏡頭採 購案」,由被告壬○○自行上網採購定價4萬5,000元相機單眼 鏡頭,並提供瑚枋公司報價單6萬元,被告癸○○再指示不知 情之澎科大職員許依嵐於同年8月10日提出採購申請,續由 被告癸○○完成驗收,經澎科大於同年9月21日將款項6萬元匯 入瑚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
⒌被告壬○○於上述⒋⑴「106年船外機採購案」得標後,明知瑚枋 公司向力霸行購買船外機價格僅為44萬元,為製造不實之進 貨價格,竟與力霸行實際負責人乙○○,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除提供供貨商之統一發票外 ,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力霸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虛偽記載: 「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6年6月3日、品名混合油、總 價1萬3,000元」云云,交由被告壬○○持以向瑚枋公司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瑚枋公司對於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⒍被告癸○○於109年12月8日時任海洋遊憩系系主任之際,提出 索托27前帆1組、索托27球帆1組請購需求,並提供哥倫公司 報價單9萬9,750元,因未達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金額,乃自 行向哥倫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詎被告癸○○明知哥倫公司當時 僅有交付哥倫280前帆1組,為順利核銷經費,竟與具備商業 負責人身分之哥倫公司實際負責人子○○,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子○○開立不實之哥倫公司 統一發票虛偽填製:「統一編號00000000、日期109年12月1 5日、品名索托27前帆及索托27球帆、總計9萬9,750元」云 云,交由被告癸○○在其業務上作成不實之澎科大業務支出憑 證黏存單,持以向澎科大行使辦理核銷。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癸○○、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號卷〈下 稱他一卷〉第311-315、345-35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121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5-33頁,偵一卷第37-3 9、45-47、85-97、139-154、155-168、217-229、293-303 、331-335、513-519頁,偵二卷第3-10、29-41、309-315、 319-323頁,偵三卷第155-158、161-165、169-179、241-24 7頁,院一卷第105-120、211-225、275-282、339-348、352 -353、421-453頁,院二卷第70-71、171頁,院三卷第36、3 44、38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證人庚○○ (即澎科大教職員)、吳○○(即澎科大教職員)、黃○○(即
澎科大教職員)、劉○○○、歐○○○(即中華民國水中運動協會 人員)、吳○○(即澎科大教職員)、寅○○、張○○(即澎科大 教職員)、林○○(即亞果國際潛水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乙 ○○、丁○○、許○○、李○○(即澎科大教職員)、張○○(即水上 活動業者)、洪○○(即水上活動業者)、林○○(即水上活動 業者)、己○○(即澎科大教職員)、丙○○(即澎科大教職員 )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0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7-2 0頁,他一卷第67-75、311-315、345-355、373-377、385-3 89、391-397頁,他二卷第11-13、25-33、171-175、205-21 1、229-234頁,偵一卷第37-39、41-43、45-47、49-56、69 -81、85-97、139-154、155-168、217-229、293-303、331- 335、355-364、373-378、461-469、487-491、513-519頁, 偵二卷第3-10、29-41、309-315、319-323、327-330、367- 373、381-385、443-447、451-455頁,偵三卷第3-8、17-22 、41-46、69-76、169-177、155-158、161-165、169-179、 241-247頁,院一卷352-353頁,院二卷第173-188、189-203 、266-283、284-289、312-320、321-335頁,院三卷第38-5 3、54-65頁),並有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教評會議紀錄暨相 關附件資料、癸○○新聘技術教師履歷表暨相關附件資料、亞 威公司離職證明書、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暨相關資料、癸○○ 及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截圖、澎科大租借管理要點 、「106年體驗觀光、點亮村落-東莒地區海洋親水活動規劃 培訓專業服務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虎井旅遊發展 輔導計畫」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8年度海洋安全教 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料、「109年 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成果報告書暨相關資 料、澎科大採購作業要點、「106年船外機採購案」請購單 暨相關資料、「106年活動甲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 、「107年創意風浪板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年 船外機及水肺潛水裝備採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109 年單眼鏡頭請購案」請購單暨相關資料、力霸行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哥倫公司統一發票暨澎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證人吳政隆提供資料卷,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癸○○附件資料㈢卷,警聲搜卷第35-37頁,他一卷第215-217 、219-221、223-225、239-241頁,偵一卷第169-177、179 、193-195、211-213、327頁,偵二卷第57-71、77-94、95- 103、105-119、121-134、139-142、143-146、147-150、20 7-215、387-427頁,偵三卷第 85-107、113、305-311頁) ,及相關電腦設備、文書資料等物品扣案為憑(見院一卷第
83-88頁),足認被告癸○○、壬○○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被告癸○○、壬○○於000年0月間欲合作經營事業,遂議定由被 告癸○○提供資金、壬○○擔任登記負責人,共同成立瑚枋公司 ,進而基於非法發還股款之犯意聯絡,於主管機關驗資完畢 後,將股款發還被告癸○○
1.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為股東之被告癸○○出資,唯 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壬○○則分毫未出
首先,本件瑚枋公司成立資本額為50萬元,係由被告癸○○於 103年3月10日交付被告壬○○,再存入瑚枋公司帳戶充作股東 繳納之股款,瑚枋公司股東人數僅有被告壬○○1人,並由被 告壬○○登記為負責人乙節,有瑚枋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 查核簽證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 資料㈢卷證據4、6),足認瑚枋公司資金全數均係由未登記 為股東之被告癸○○出資,唯一股東即登記負責人之被告壬○○ 則分毫未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當初我即將畢業想要創業,便向癸○○借50萬元,我確定是借 貸等語(見院三卷第55頁),然被告癸○○當時除係不得經營 商業之公立學校教師以外,更身為被告壬○○之指導教授,尤 以被告壬○○其時僅為在學之學生,依雙方社會經濟地位觀察 ,此筆50萬元金額款項,並非低微,已見瑚枋公司之出資成 立情形,實與一般正常商業慣行有異,復全無書面契約或其 他物證以資佐證,尚難遽認雙方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 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是我大學導師,我是○○ 樂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旅遊、推廣帆船,主業就是投 標政府或學校標案,癸○○沒有借過我錢等語(見院三卷第11 7-120頁),兩相對照,益徵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單純借款 給壬○○等語,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2.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具有一定之決策權 其次,被告壬○○使用平板電腦聯絡人內容略以:「瑚枋-癸○ ○、總經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9頁);而被告癸○○、壬○○ 與大陸地區廠商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則略以:「癸○○: 她(指壬○○)是跟我合夥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0),顯見被告癸○○、壬○○均已明 白表示被告癸○○係瑚枋公司之內部人員,且具有一定之職權 ,足認雙方係合作經營瑚枋公司,並非單純借貸關係甚明。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瑚枋公司是一 人公司,癸○○沒有指示我以瑚枋公司名義投標,我有權決定 或拒絕參與標案,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利潤都歸屬於我 ,平板電腦聯絡人只是隨便點一個職稱等語(見院二卷第57
頁)。惟觀諸被告癸○○、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癸○○:(傳送『108年度海洋安全教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 標案資料)香香,這案子妳用瑚枋去標」等語(見偵一卷第1 71-173頁),且瑚枋公司確實有參與「108年度海洋安全教 育研習活動規畫執行案」;另被告癸○○、壬○○及瑚枋公司供 貨商力霸行負責人乙○○曾建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癸○○逕就 發票、金額等事宜指示被告壬○○、乙○○,並直接自乙○○處收 受力霸行開立給瑚枋公司之發票,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癸○○附件資料㈢卷證據9-1 0),除見證人共同被告壬○○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相悖外, 更見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業務執行內容確實具有一定之決 策權,被告癸○○辯稱其僅係單純幫忙被告壬○○等語,並不可 採。
3.被告癸○○對於瑚枋公司財務往來內容亦具有相當之決策權 再者,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跟癸○○借款10 萬元,不是從癸○○帳戶匯給我,是從瑚枋公司匯給我,癸○○ 叫我還錢匯到瑚枋公司帳戶,所以我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1 0萬元到瑚枋公司臺銀帳戶等語(見院二卷第286-288頁); 衡以瑚枋公司資本額僅為50萬元,而自瑚枋公司帳戶金流往 來情形以觀,瑚枋公司臺銀帳戶曾支出17筆款項與被告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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