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周偉奇即周喬鑫貞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周天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9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號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周喬鑫貞所有,嗣周喬鑫貞死亡,由 聲請人繼承,因上開股票遺失,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17號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 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2 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聚合化學 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 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網站公告全文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 示催告卷核閱無訛,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5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 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D0000000-0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0NX0000000-0 股票 1 264 007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3NX0000000-0 股票 1 263 008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73NX0000000-0 股票 1 263 009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股票 1 744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