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3年度,2號
CTDV,113,訴更一,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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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葉柔蓁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蓁
被 告 鄭奇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3之債權新臺幣 (下同)6,800,000元中,其中3,800,000元所受分配之利息 、違約金應予酌減,其中3,000,000元所受分配之利息、違 約金不存在等語。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13之債權6,800,000元中,其中3,800,000元所受分配之利息 、違約金應予酌減,其中3,000,000元所受分配之利息、違 約金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 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亦有明定。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前揭規定,且因其異 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於分期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 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訴 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上訴人於 95年3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係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 項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分別減為205,200元、25,668, 468元及次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8,087,629元 等語,則當時未聲明異議部分即已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第2審程序擴張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4項 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分別更正為174,240元、2178萬元及次



序第5項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更正為10,054,400元,該擴張部 分已因上訴人未聲明異議而確定,非屬其依強制執行法第39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 ,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3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約金債權,係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三、經查:
(一)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50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名義分列二債權,其中6,800,00 0元為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請求原告返還之價金(下稱甲 債權),2,400,000元則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 下稱乙債權),甲債權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6,乙債 權之週年利率則為百分之5,有系爭執行名義可稽(系爭 執行事件影卷第7至1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 甲、乙債權係各自獨立之債權,系爭執行事件製作系爭分 配表時,亦將甲、乙債權分列為次序13、14之債權分別分 配,有系爭分配表可查(訴字卷第16頁)。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16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恒字第67249號函通知兩造,定於同年9月13日10時實行分配,並檢附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同年8月2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上記載訴之聲明:「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298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67429之誤),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載債權人之次序14債權240萬元及其利息等應予刪除後再行分配」;事實及理由則記載:「債權人之次序14債權240萬元本金與事實不符合,因實際收取與金額不符及其利息不實請再行分配」等語。縱認原告同時以前揭陳報狀聲明異議,且已表明其認為系爭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如何之變更,其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亦僅有乙債權,而不及於甲債權。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就同一債權未聲明異議之金額範圍內,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不得擴張聲明,自亦不得追加未聲明異議之不同債權。(三)據此,原告既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對甲債權聲明異議 ,亦未向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已就甲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即逕追加如追加聲明所示,其追加乃不備其他要件, 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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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