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號
CTDV,113,訴,82,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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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白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基正
被 告 邱國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九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社路七0巷二二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含一層三六平方公尺、二層五二平方公尺及騎樓一六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33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社路70巷2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總面積104平方公尺,含1層36平方公尺、2層52平方公尺及 騎樓1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 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考量系爭房地僅有1個出入口,內部結構不能分割使用,因 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屬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並無法令分割限制;且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1 1月9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23534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2年11月10日高市地仁 測字第112708068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9、43至4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 地,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全屋僅有前門1個出入口 ,前門面臨大社路70巷,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上開仁武地 政函文、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系爭房地 聯外道路街景圖附卷可參(審訴卷第35至45頁),基此,顯見 就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 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果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 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擇 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本院審酌前 開因素、原告陳明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 分割,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 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 兼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 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 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白華芳 2分之1 邱國吉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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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