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強浚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游祥宏
被 告 吳沛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強浚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祥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強浚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邀 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祥宏、被告吳沛修,向原告借款4筆 各新台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100,000元、400, 000元,約定116年10月17日到期,年息目前為2.17%,詳如 附表。渠等於112年12月7日申請協議分期償還,詎自113年2 月19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約 定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答辯:
㈠吳沛修:不爭執原告主張,然貸款用於2人共同經營之公司, 故願與被告游祥宏各負一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強浚工業有限公司、被告游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 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試算表、借據、保 證書、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故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有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現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起迄日 年利息% 違約金 1 25,000元 19,423 自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5,000 369,100 自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0,000 77,702 自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00,000 310,820 自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3年3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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