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敏男
謝金原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兼 上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金財
被 告 張發財
謝明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謝明太
謝明福
侯素蓮即侯清勇之繼承人
侯志煉即侯清勇之繼承人
侯志昇即侯清勇之繼承人
侯志源即侯清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侯清勇與被告張發財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因侯清勇於起訴前之105年1 2月28日死亡,遂撤回侯清勇為被告,並追加侯清勇之繼承 人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第 1項為:確認被告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侯志源之被繼 承人侯清勇與被告張發財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 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見審訴卷第211頁),則原告追加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 、侯志源(下稱侯素蓮等4人)為被告,均係基於確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之買賣契約效力之同一基礎事 實,又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動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原 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發財、謝明太、謝明福、侯素蓮等4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謝萬為原告祖父,於45年4月23日辦理公證遺囑,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 ○段000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整編前為○○路0000號,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配予子女。其中土 地部分,原告父親即長子謝清雲取得應有部分250/553, 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清嘆(下稱謝青山等3 人)各取得持分101/553(合計553分之303)。房屋部分 ,以房屋大廳中央為界,長子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山等 3人共同取得西側,即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45年5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之名下。 嗣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即 系爭土地303/553、系爭房屋1/2)出賣並於70年5月28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訴外人侯清勇於77年4 月22日將相同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5月17日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發財,被告張發財又於77年6月27日將相同應有部 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壽、謝明太 、謝明福(下稱謝明壽等3人)。
(二)系爭房地原為謝萬所有,其中系爭土地於45年5月10日分 別移轉登記予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系爭房屋則先由謝 萬於41年8月19日先移轉謝清雲所有,謝清雲再於45年5月 10日移轉登記謝青山等3人各6分之1,故謝清雲和謝青山 等3人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即系爭房地同屬謝萬所有 ,而分別將土地房屋讓與謝清雲及謝青山等3人,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和房屋間推定有租賃關 係。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系爭房地出賣時,謝清雲即 具有優先購買權。而系爭房屋上有原告祭拜祖先之佛廳, 因此一般人不會購買,被告張發財並非謝萬之家屬,購買 系爭房地,顯不符經驗法則。又被告張發財若係正常投資
而購買系爭房地,又怎會在購入後僅1個月又10天隨即賣 予被告謝明壽等3人,顯有違正常投資之理念。若被告張 發財在投資後急需現金,進而想賣出系爭房地,依經驗法 則,最快的方式就是通知共有人謝清雲使用優先購買權購 買才合情理。且被告張發財購買系爭房地,不到1個月時 間,就馬上知道被告謝明壽等3人對系爭房地有購買意願 ,而特意不通知共有人謝清雲優先購買,顯然不符常情且 啟人疑竇。綜上,被告張發財應不具真意購買系爭房地, 因此買入及賣出,均是假買賣,亦即僅是掮客,應是被告 謝明壽等3人先向訴外人侯清勇買賣未成,轉而請被告張 發財出面向訴外人侯清勇購買系爭房地,購買及登記完成 後,被告謝明壽等3人再付仲介費給被告張發財。而被告 張發財向訴外人侯清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應係被告謝 明壽等3人將價金交付被告張發財,被告張發財再把價金 轉給侯清勇。因此系爭房地登記完成在被告張發財名下後 ,被告張發財在1個月又10天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 轉予被告謝明壽等3人,惟被告謝明壽等3人並未再付價金 給被告張發財,故此筆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無效。被告謝 明壽於77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登記後某一天,告知謝清 雲已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要在系爭土地西側蓋一個 鐵皮車庫,惟並未告知買賣條件,至此,原告父親謝清雲 始知謝青山等3人已將系爭房地西側賣出。雖原告父親謝 清雲曾多次向被告謝明壽等3人表達買回系爭房地西側之 意願,但都被拒絕。本件就系爭房地而言,謝清雲具有優 先購買權,嗣謝清雲於102年11月29日往生,原告繼承後 ,亦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若被告間二次買賣均因無效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侯清勇, 因此如果其要出售,原告即具有優先購買權,故原告具有 確認利益。被告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被告張 發財間及被告張發財與謝明壽等3人間並無真正買賣合意 ,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屬無效,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侯清勇與被告張發財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 在,被告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5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張發 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6月 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謝明壽等3人應將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明太、謝明福:系爭房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原告復於先前本院112年 訴字第590號案件為相同之主張,並於開庭前自行撤回訴 訟,現又以相同法律關係為主張,已有濫訴之情事。原告 自行猜忌或揣測均為毫無依據之質疑,其主張系爭房地交 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明壽:除引用謝明太、謝明福答辯理由外,原告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妄加揣測被告間之買賣動機及目的 ,自非可採。且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買賣當事人,均非原 告,更非原告之父謝清雲,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是否無效 ,與原告無涉。謝青山等3人與謝清雲係於45年間以遺囑 繼承關係而就系爭房地成立共有關係,被告相繼取得系爭 房地之讓與人自始均為謝青山等3人,而與謝清雲無涉, 顯見原告並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之權利主體。原告於本 案之主張,均屬他人利益,原告當事人根本不適格,亦無 確認利益及請求塗銷之利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侯素蓮等4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無非在「 回復所有權為訴外人侯清勇,如要出售,原告等即具有優 先購買權…」。然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優 先購買權之有無並未因其確認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而有不 同,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利益。況依原告主張係被 告謝明壽等3人先向侯清勇買賣未成,轉而請被告張發財 出面向侯清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果真如此,不顯示被告 係受矇騙所致,又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其主張 自相矛盾,顯無理由。倘原告所稱屬實,則侯清勇不願出 售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但確有出售與被告張發財之意, 而被告張發財顯係刻意隱瞞其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之關係 ,既然蓄意隱瞞侯清勇,豈會與侯清勇通謀?反之,侯清 勇如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通謀,則直接出售即可,又何須 兜一大圈,大費周章,予以買賣?其主張不僅毫無根據, 亦顯違常情。從而,侯清勇(表意人)顯無與被告張發財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侯清勇與 被告張發財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並無理由。且侯清勇處 分系爭房地,距今已歷35年有餘,原告於35年後始稱當年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令人費解,亦匪夷所思。原 告之優先購買權自始至終皆存在,可予以行使,如不存在 ,訴訟亦無意義,無論如何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有 影響,已如前述,且其等既自陳係因欲向謝明壽等3人購 買未果,始提本件訴訟,原告之做法,似有濫行訴訟之嫌 ,其訴實難令人認同。原告自稱被告謝明壽於77年7月23 日欲於系爭土地西側蓋一鐵皮車庫,始知謝青山等3人已 將系爭房地西側賣出,則原告之父謝清雲早於77年即知該 等情事,卻遲至35年多後始為本件主張,亦顯已罹15年之 時效,要無再為主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張發財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0 地號,面積52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整編前為○○路000號, 面積85.55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謝萬所有,謝萬於45年4 月23日以公證遺囑分配予長子謝清雲取得應有部分250/55 3,三子謝青山、四子謝清智、五子謝清嘆(下稱謝青山 等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01/553(合計303/553),房屋 部分,以房屋大廳中央為界,長子謝清雲取得東側,謝青 山等3人共同取得西側,即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4 5年5月10日辦理登記。
(二)謝青山等3人於70年4月2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553分之303、系爭房屋2分之1 )出賣並於70 年5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侯清勇,侯清勇於77 年4月22日將相同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發財 (77年5月17日登記),被告張發財於77年6月27日將相同 應有部分出賣並於77年7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壽等3 人。
(三)謝清雲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為謝清雲之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0/553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四)侯清勇於105年12月28日死亡,侯素蓮、侯志煉、侯志昇 、侯志源為侯清勇之繼承人。
(五)原告前以謝明福、謝明壽、謝明太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確定。
(六)謝清雲及原告於112年5月以前均未曾主張侯清勇與張發財 間、張發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間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5條之1。
(七)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707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707 -1地號土地為謝明壽等3人共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三)侯清勇與張發財間、張發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間之買賣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張發財 、謝明壽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 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 13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房地之二次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前以謝明福、謝明壽、謝明太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裁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土地已辦理分割登記,○○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707-1地號土地為謝明壽等3人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則本件縱認原告得因繼承而取得優先承買權,原告所能主張之對象係分割前之○○地號土地,然兩造間爭執系爭房地之二次買賣行為是否存在之基礎,即系爭房地所衍生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既已因系爭房地經裁判分割確定,而成為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故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所爭執系爭房地之二次買賣行為,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系爭土地既已分割登記,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而回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至於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係錯誤登記等語,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分割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已生絕對效力,自應由原告另行救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二)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1.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 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 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 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 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 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父親謝清雲於77年間即有向被告謝明壽表示要 買回系爭房地,且陸續都有向被告提起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頁),則謝清雲於7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謝明壽等3人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表示願意購買,可見謝清雲於77年 間即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謝清雲及原告於112年5月以前
均未曾主張侯清勇與張發財間、張發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 人間之買賣違反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謝清雲及原告得以行使權利,卻長 達35年期間不行使其權利。原告又於104年間以謝明壽等3 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亦未於裁判分割時就系 爭房地之二次買賣行為有所爭執,原告卻於系爭房地裁判 分割案件確定後,再行爭執系爭房地之二次買賣行為,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則被告謝明壽所為 權利失效之抗辯為可採。
(三)侯清勇與張發財間、張發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間之買賣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張發財 、謝明壽等3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二次 買賣行為均為通謀虛位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乙節,自無再為 探究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張發財、謝明壽等 3人為當事人訊問,因原告無確認利益及違反誠信原則已 權利失效,故本院認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及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侯素蓮等4人之被繼承人 侯清勇與被告張發財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77年4月22日 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張發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77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張發財與被告謝明壽等3人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於77年6月2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謝明壽等3人 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77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3/553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明壽 303/1106 謝明太 303/2212 謝明福 303/2212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謝明壽 1/4 謝明太 1/8 謝明福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