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31號
CTDV,113,補,53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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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1號
原 告 林千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君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1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
稅現值合計);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乃請求各被告分別自民國
113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1,317元。揆諸前
開說明及規定,此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亦即應計算至113年6月16日(即起訴前一日),該
部分價額核定為56,585元【計算式:11,317元×5月(經過期間)
=56,5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0,685元【計算式:
614,100元+56,585元=670,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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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