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521號
CTDV,113,補,521,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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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1號
原 告 葉日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鍾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約2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2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56
㎡×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563,200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3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為143,360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06,560元(計算式:563,200元+143,360元=706
,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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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