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志弘
覃佩祺
一、上列原告二人與被告宋潔琳、羅巧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訴之聲明分
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本件係
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
原告二人應各徵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宋潔琳、羅巧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
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