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温寶英
蔣輝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清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而原告蔣輝
雄、温寶英就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分別為3分之2、30分之2,是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0,941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7,686.37㎡×公告土地現值410元/㎡×2/3=2,100,941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10,09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86
.37㎡×公告土地現值410元/㎡×2/30=210,0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2,3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