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5號
CTDV,113,補,455,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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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立、林丹
淇(均為林宗德之繼承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5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5,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提出被繼承人林宗德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
明遺產管理人。又被告林育立、林丹淇已於法定期間向管轄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2257號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准予備查,原告應再確
林宗德之繼承情形,並聲明由其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
繼承者外)承受訴訟;倘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現無
繼承人者,則應補正其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聲明
由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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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