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莊茂盛
被 告 盧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3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5月27日之本息總額為355,207元【計算式:本金337,500元+利
息337,500元×(1+18/365)年×5%=355,5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又積欠租金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
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
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13年2月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
年2月9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是計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7日之本金為134,274元【計算式:本金37
,500元×(3+18/31)月=134,274元】、利息為1,999元【計算式:
134,274元×(109/366)年×5%=1,999元】,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
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516,080元【計算式:24,600元+355,207元+134,274元+1,999
元=516,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