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邱宏萬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方帥強
王冠翔
禾鑫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秋燕
聯吉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宥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方帥強、王冠
翔、禾鑫車業有限公司、趙秋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
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方帥強、王冠翔、聯吉車業有限
公司、陳宥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
息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82,623元【計算式:650,000元+(利息:650,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即1+65/366
年)×16%)+850,000元+(利息:850,000元×自112年3月19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21日(即1+65/366年)×16%)=1
,782,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
,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併應提出被告禾鑫車業有限公司、聯吉車業有限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被告方帥強、王冠翔、趙秋燕、陳宥寧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另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請原告具狀載
明原告住所或居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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