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8號
再審原告 柳信弘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明信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
12年度小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
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上訴程
序應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
應徵之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