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7號
CTDV,113,補,247,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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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吳俊達
被 告 陳盈良
陳能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被告陳盈良、陳能
達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賠償金;㈡被告陳盈良陳能達對原
告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而原告經通知後,並未具體陳
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2人返還之金額各為若干,僅泛
稱以現有已經被扣款強制執行金額為準,爰以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件起訴日(民國113年3月25日)之前所扣押之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新臺幣2,036元及美金2.87元,
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28元【按
:以起訴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匯率31.915計
算,美金2.87元折合新臺幣為92元(即美金2.87元×31.915=
新臺幣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新臺幣2,036
元,合計新臺幣2,12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陳盈良陳能達
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64,919
元、112,558元,及均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
日(113年3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分別為59,093元【
計算式:664,919元×(1+200/365+84/366)×5%=59,0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003元【計算式:112,558元×(
1+200/365+84/366)×5%=10,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
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6,573元【計算式:664,919
元+112,558元+59,093元+10,003元=846,573元】。
三、綜上,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不同、經濟利益明顯有別,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8,701元(計算式:2,128元+846
,573元=848,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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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