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59號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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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邱郁嬋

被 告 詹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詹東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索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 或轉匯贓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贓 款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將其友人即訴外人陳咏澤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振彰」(音譯)之 成年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2月7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Instagram發布可代為操作股票之不實訊息,嗣獲 原告聯繫後,即於同年2月7日某時起,陸續以Instagram、L IN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17分許匯



款50,000元、1,000元至系爭臺銀帳戶。該詐騙集團旋即指 派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提領一空。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5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 分行111年5月19日高科營密字第11150002561號函及所附系 爭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資料(含掛失紀錄)及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內容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提供系爭臺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 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1 至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其友人所申辦之系爭臺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因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5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 因被告提供系爭臺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 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12月9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8號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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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