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0號
原 告 郭家伊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某時許,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通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再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 林公園附近,將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訊後,即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某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孫依芯」 於111年3月8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統一綜合證 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 月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於同年月31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維銓企業社帳戶內、於 同年4月6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黃宥祥帳戶內、於同年月1 2日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吳杰良帳戶內、於同年月14日、19 日分別匯款60萬、40萬元至訴外人陳柏強帳戶內、於同年月
25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陳衡善帳戶內、於同年5月6日匯 款300萬元至訴外人易建彰帳戶內,原告總計遭詐騙金額為1 ,10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原告遭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因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判 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所受3萬元之損 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3萬元以外之其他受詐騙金額並非匯入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戶,則該提供帳戶行為與原告此部分 所受損害不具關連性,而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