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涵即吳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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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怡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 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 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然聲請人為要保 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遭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司執字第4901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已扣押系爭保險契
約之債權,然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以利清算程序進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82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 系爭保險契約經板信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可稽, 而系爭保險契約如經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聲請人之財 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 性,本院認債權人對系爭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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