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41號
CTDV,113,小上,4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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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黃碧麗

被 上訴人 陳明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12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僅為片段,並不 完整,原審據此為伊之不利認定,並非公允。又被上訴人亦 未提出維修發票、修復前後車損相片、營業損失等證據,原 審依意識性偏頗審理,而為伊之不利判決,容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 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序。然其上訴理由狀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即裁判費),應由上訴人 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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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