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嘉成
被上訴人 許榮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腳踏車停放於住家前,不犯他人, 被上訴人來就動手把上訴人的腳踏車抬走,停放被上訴人的 車輛,被上訴人憑什麼理由抬走上訴人的腳踏車,以至逼迫 上訴人的停車空間,侵略破壞上訴人寧靜居住的生活,事情 的起因全為被上訴人未守法停車所造成,應由被上訴人負全 責。又估價單所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63元只是在 賣車的車行店面,沒有實據,經專業技師估價應僅需4,000 元,而被上訴人的車輛出廠迄今已近15年,將近報廢車,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11,396元(上訴狀誤載為13,960元), 不符實際,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 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 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 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持石 頭刮損被上訴人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引擎蓋鈑金,且未爭執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右昌服務廠估價單,以系爭車輛為民國00年00月出 廠,迄至受損之112年5月10日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限,而以 被上訴人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12,763元(含零件費用1,640 元、鈑金費用4,819元、塗裝費用6,162元、引擎工資142元 ),扣除零件折舊費用1,367元,加計不需折舊之上述鈑金 、塗裝及引擎工資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1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客觀上並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核 其內容為其之所以刮損系爭車輛之始末緣由,然此亦經原審 判決揭明非其得刮損系爭車輛之正當事由,與其依法應負之 賠償責任無涉。上訴人延續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再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 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本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 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又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 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件上訴意 旨另爭執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過高而與實際情形不符等節,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 審卷證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審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 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爰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