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王惠雅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王志中
王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文雄(民國97年12月 12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縣○○鄉○○路00巷00號)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文雄所遺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