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718號
CTDV,113,司票,718,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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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黃雅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MACARANAS ALBERTO MANRIQUE(艾伯)、BELE
NZO EMMANUEL BAUTSTA(艾曼)、POSERIO JOEMAR LALATA(阿馬)
、RUBIAS JAN RON AMIO(羅恩)、BALITAAN JONATHAN PAHATI(強
納森)、LIBRA MIKKO CAMAROTA(米果)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 0年6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j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1年6月 1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 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 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 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故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如與相對人姓名非全一致,非訟法院尚難逕 由外觀認定該紙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 3條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於「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後載 有文字,依一般發票習慣,應為發票人之簽名,然該欄位發 票人之書寫英文字母(下稱系爭簽名),與相對人居留證所載 之英文姓名,形式審查,不相符合,難認系爭簽名確為相對 人所簽立,聲請人系爭本票之聲請,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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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