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鍾聖文
相 對 人 顏梅芬
關 係 人 周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梅芬於民國106年9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顏梅芬及關係人周明德對 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 、墊款、票據、背書票據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 月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顏梅芬、第三人周青華於106年9月5日 共同簽發面額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及簽訂借 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5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詎 相對人顏梅芬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450,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借款契約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 顏梅芬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 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顏梅芬、關係人周明德、第三人周青華 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顏梅芬、關係人 周明德、第三人周青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顏梅 芬、關係人周明德、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那瑪夏 達卡努瓦 1146 山坡地保育區 47560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