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婕語
相 對 人 柏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 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 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 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 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34,187元,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惟 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給付義務,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 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經本院發 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帳戶交易日期跨約定清償 日之內頁交易明細,然聲請人於補正通知送達後,逾期迄未 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 23頁)。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 實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 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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