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1號
CTDV,113,再易,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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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劉明翰


再審被告 陳建良
陳冠宇

陳王月娥
陳鵬州
陳信銘
陳文福
陳振豪
陳文伎
陳文濱
凱琳
陳雅婷

錦雲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 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第259頁),再審原告於112 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載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 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中並未載有如 原確定判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313、1321地號土地及 東側之同段1312、1313、1325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但計畫道路均尚未開闢」等語,故原確定判決就此部 分之認定,即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 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已清 楚表達1312、1313、1325地號土地為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 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土地現況就是沒有道路出入、全部為袋 地,即屬對於當事人間未主張之事實,做相反之認定,自屬 違反辯論主義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違反誠信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 土地是否全為袋地,攸關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合理依據 之判斷,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與 事實不符之認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已記載「準備程 序筆錄應更正說明如下: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陳報狀提及 ,倘依原審判決,則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均無臨路而成 為袋地,上訴人之意並非系爭土地原始即為袋地(可由1313 、132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行記載 『系爭土地本來就是袋地,沒有通路』本段文字應予更正」, 上開證述對於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為重要,系爭土地本來即已 有西側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並非全然為袋地之判斷甚為重 要,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 據漏未斟酌,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對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已存錯誤, 復亦忽略再審原告於準備程序更正筆錄重申系爭土地並非為 袋地之聲明,因誤認系爭土地全部為袋地,故亦誤認不論兩 造分割方案如何主張,權益應不致受太大影響或有分配不公 之情事,乃以共有人數較多一派之主張為判決主文之論斷, 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西側確實與1312、1313、1325地號土地 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相鄰接。原確定判決將會形成分配到 位置C者有臨路,分配到位置A者則會形成真正之袋地,無法 指定建築線即無法開發建築利用,造成極度不公與地價顯著 差異之情形,再審原告方案早已慮及兩造分配位置之衡平。 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於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歷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 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除以兩造開庭時之筆錄為 認定外,尚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兩造書狀及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照片等件 為證,有判決書可稽,顯非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不依證據、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之情形,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非有據。
 ⒊再查,再審原告主張伊已清楚表達1312、1313、1325地號土 地為已開闢之可通行道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現況全 部為袋地,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其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 對當事人間未主張之事實做相反之認定,即消極不適用證據 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認定錯誤,核屬 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截然有別。
 ⒋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取。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為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



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 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 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112年8月2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 雖記載「...再經由1312、1313、132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 為道路且已開闢)」等語,然核與原確定判決依前開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謄本、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兩造 書狀及現場照片,現場簡圖及照片等證據所認定「計畫道路 均尚未開闢」之結果不符,乃係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論斷,可知再審原告所主張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書狀 ,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為不同之判斷。另原確定判 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九、載明:「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 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等語,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書狀內容,業經 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 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經斟酌後,不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據為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再審之理由。是以,再 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應係第436條 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應係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 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原告、第二審上訴人,卻 於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等語,與其再 審主張不符,而屬訴之聲明用語不當,然核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已如前述,故無命再審原告更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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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