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柯錦德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谷樹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伃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被告同意給予原告重劃後 分配取得為重劃前土地合計面積70%之契約(下稱契約一)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6,7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追加為依被告承諾給予原告重劃後分配取 得為重劃前合計面積土地之67%(下稱契約二)、與契約一 擇一請求,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不變)。核原告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原告所有,面積合計為 1184.33平方公尺。被告公司為主導辦理高雄市第76期仁武 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組成「高雄市 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重劃會)」(下 稱系爭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宜,兩造並簽立重劃契約書,約
定原告提供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被告並 給予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得為重劃前土地70%之面積(即契約 一)。兩造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間簽定同意重劃契約書, 被告承諾給予原告重劃後分配取得為重劃前土地之67%(即 契約二),契約二取代契約一,契約一因而失其效力。系爭 重劃案最終之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分配土地為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然原告重劃後所受分配比率僅約重劃前系 爭土地合計面積之60%,與被告原承諾之土地分配比率67%相 差約25.177408坪,且系爭重劃業已完成,被告就契約二已 屬給付不能,是以重劃後附近土地市價每坪32萬元計算,原 告受有8,056,771元之損害。縱認契約二未成立,然契約一 仍為有效,原告依契約一仍受有11,464,320元之損害。爰依 契約一第4條、契約二第9條第6款(契約一、二擇一請求)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一之分配比率前提係原重劃計畫為市 府所核准,惟高雄市政府逕為變更調整重劃範圍,與契約一 所劃定重劃範圍、面積、公共設施之要求及比例均有不同, 原重劃範圍及計畫無法執行。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 一,重新訂定新重劃契約,為表示誠意,被告先將契約二中 公司大小章捺印,豈料原告向被告公司員工表示要仔細看契 約二內容,並要求該員將契約一返還,第一、二份契約均遭 原告收走,其後被告公司要求原告返還契約一及簽訂契約二 ,原告均置之不理。則契約一因高雄市政府逕為變更調整重 劃範圍而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因嗣後客觀給付不能或情事 變更而已終止,契約二兩造自始未達成合意,兩造間無契約 關係存在,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合計為1184.33平方公尺。 經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案重劃結果,原 告分配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0.27平方 公尺,占系爭土地重劃前合計面積之59.97%。 ㈡高雄市仁武區後港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101年8月28日以後 港自劃籌字第101004號函申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核定調整後重劃區範圍,嗣於103年2月5日再以後港自劃籌 字第103001號依「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及高雄市都市計 畫「變更澄清湖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保留續審案-
變更案第四十五-5案」申請核定修正及調整後重劃範圍及期 別,後經高雄市政府於103年9月15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3 2688400號函准依其所申請範圍辦理相關重劃業務,重劃區 名稱為「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原 告於103年9月4日簽立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 重劃同意書。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立契約一,約定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系 爭土地合計面積之70%。嗣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契約二一式 二份,約定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之67%,契 約書上有兩造之簽名用印,所載簽立日期為102年10月2日。 ㈣如認兩造間契約二成立,契約二有取代契約一而使契約一無 效之效力。
㈤如認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以契約二約定分配原面積之67%,換 算後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面積為25.177408坪。 ㈥原告另案起訴時先以契約一為據,對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 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 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二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三審),嗣原告提起再審,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合稱前案 再審)。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契約二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成立? ㈡如契約二不成立,契約一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因客 觀給付不能或情事變更等而終止?
㈢原告依契約一第4條、契約二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等,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56,771元,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契約二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否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 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 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 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與被告有簽訂契約二,簽約方式 由被告預先於2份契約二用印,至原告家中交由原告審閱, 原告同意契約內容後當場用印簽名,並將其中一份契約二交 還被告云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簽約方式雖不爭執,但否認 原告有當場或事後交還一份契約二予被告,並以兩造間就契 約二未達成契約合意,契約未成立等語抗辯。依上開說明, 兩造就契約二之簽訂,係採非對話且要式之方式,堪可認定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將簽署完成之契約二其中一份交還 被告,兩造已達成契約合意,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簽立契約一,約定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系 爭土地合計面積之70%。嗣後被告公司給予原告契約二一式 二份,約定分配比率為重劃前系爭土地之67%,契約書上有 兩造之簽名用印,所載簽立日期為102年10月2日。原告前於 另案起訴時先以契約一為據,對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 自辦市地重劃會提起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之訴,業經 前案一審、前案二審、前案三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嗣 原告提起再審,亦經前案再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資料,核實無誤。原告 既以契約一為前案108年9月18日起訴時之依據,而契約二所 載簽約日期為102年10月2日,如原告確有簽署契約二,於前 案起訴時理應以契約二為據,原告卻以契約一為據,已違事 理。原告又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中改稱:原審起訴時主張以 70%分配,是因為我當時沒有找到同意重劃契約書(依重劃 前土地67%分配),現在主張應該以第二份同意重劃契約為 準等語,有前案一審起訴書及二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 前案審訴卷第9-15頁、前案二審卷第122頁),足徵原告於 前案起訴時,契約二如經原告簽署完成,且確已將契約二其 中一份交還被告而使契約成立,原告起訴時斷無不以契約二 為據之理。原告雖在前案二審案中以前詞為辯,但契約二之 成立有取代契約一,使契約一無效之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如原告主張契約二已成立,實無可能再以無效之契約 一起訴之理。且契約二既有二份,如原告確實已將簽署完成 之其中一份交還被告,於前案起訴時,縱屬一時未能找到契
約二,於前案審理時,亦得聲請法院命被告提出契約二,被 告於前案非屬當事人,當無拒絕提出之可能。且原告在前案 一審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事實上原告從頭到 尾就只有原證一的重劃契約」(前案訴卷第29頁),足證原 告於前案起訴時,確實未完成簽署契約二,並將契約二其中 一份交還被告,原告應係於前案二審繫屬中始完成契約二之 簽署。
⒊又原告在108年7月9日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異議協調會議中曾稱:重劃籌備期間與重 劃公司簽署重劃後可分回70%面積之契約,希望重劃會能履 行等語,重劃會並發言:「⒈有關柯錦德君所敘與重劃公司 所簽署契約書內重劃後可分回70%,因...,曾委請業務與柯 君以重劃後分回67%重新簽立新契約,但那時柯君已反對簽 立等語,有會記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佐(訴卷第42-45頁) ,足徵原告於108年7月9日時,尚未簽署契約二。且證人潘 志宏到院證稱:原告當場未同意交還契約一,亦未簽署契約 二,事後亦未將簽署後之契約二交還被告等語(訴卷第198- 202頁),足徵原告雖於前案二審審理時提出簽署完成之契 約二,但原告並未將其中一份交還被告,兩造就契約二迄今 尚未成立。又原告雖有交重劃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依證人潘志宏證述:私契部分表示該契約 為了讓地主同意,把公司可得到的利益讓利給地主,同意書 沒有讓利的問題,是交給市府,讓市府知道同意重劃的地主 、比率是否符合法規。所以有交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的地主 不一定有跟公司簽私契等語(重訴卷第202-203頁),兩造 對此亦不爭執,足徵有繳交重劃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是否 與重劃公司簽訂土地分配比率私契純屬二事,原告主張有交 重劃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被告,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憑 此證明兩造就契約二已達成合意。
⒋至於原告提出與證人潘志宏之錄音內容(下稱系爭錄音內容 ),對話時間為前案起訴後,對話內容上原告提及67%之契 約時,係以假設性語氣為之,如「假設是67,其他的又剩10 幾米,大家來說價格,我退你們也要退,我的希望是這樣啦 」、「我已經退了,我不是說承諾,假設性的說67沒關係, ...」、「我跟你說啦,我們的立場,要是降到67,我剩的 那一塊,看多少,你們開價,....」(重訴卷第136、138、 141頁),而證人潘志宏亦在對話中稱「但是我們之前一直 沒有簽67啊」(重訴卷第133頁),足徵系爭錄音內容不足 證明契約二已成立。又證人薛文益在本院之證述僅就其簽約 經驗陳述,且其亦證稱:我當場就簽名,我沒有要求是否可
以留給我慢慢看,我覺得可以就簽名等語(重訴卷第195頁 ),是就契約內容是否全然同意,於每個個案均可能存有不 同情況,尚不能於本案中比附爰引。
㈡如契約二不成立,契約一是否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抑或因客 觀給付不能或情事變更等而終止?
查契約二之成立有取代契約一,使契約一無效之之效力,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稱: (法官假如原告得分配70%之契約(下稱契約一)未終止, 原告起訴時何以未以契約一作為請求權基礎,而係以原告得 分配67%之契約(下稱契約二)提起本訴?) 因為認為雙方 已經簽訂契約二,已經是合意成立並生效力,取代契約一。 更何況,契約二的成立生效一定是契約一失效的前提,如果 契約二沒有成立生效,契約一不會因此失效,因為原告接受 契約二,就是要以契約二取代契約一。依照契約一被告並沒 有契約一的終止權,就是為什麼被告拿契約二蓋好章,請原 告接受契約二的原因等語(重訴卷第100頁)。另參酌原告 在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前揭所述及前案二審109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時所述「(法官:對被上訴人辯稱高雄市政府變更 重劃範圍後,谷樹公司終止原契約,並要求重新訂約,但上 訴人並未同意?)我有同意,契約如今日庭呈書狀。今日庭 呈契約是新的契約書,約定的分配比例為百分之67。」,有 前案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二審第44頁),足徵原告 確實有與被告合意終止契約一。退而言之,契約二之成立有 使契約一失其效力之意,原告本件起訴時既僅以契約二為請 求權基礎而對被告為契約二相關權利之主張,即有否認契約 一效力之意,應認原告已有同意終止契約一之意思表示,且 至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即112年1月4日(審重訴卷 第51頁),即生契約一終止之效力。原告起訴後雖於112年1 2月7日追加主張契約一為請求權基礎(訴卷第89-95頁), 然契約一業經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依契約一為請求,亦無 理由。
㈢原告依契約一第4條、契約二第9條第6款、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等,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056,771元,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承上所述,契約一因兩造合意終止已失其效力,又契約二部 分,原告未能證明有將簽署完成之契約二其中一份交還被告 ,難認兩造就契約二有達成合意且已成立。基此,契約一、 契約二俱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 就契約一、二擇一為本件請求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一第4條、契約二第9條第6款(契約 一、二擇一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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