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0號
CTDV,112,重訴,15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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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如附表、附圖所示占用土 地(面積3,375.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7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面積942.27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及按年給付原 告依如附表編號1、2、5、6 所示土地面積2433.34平方公尺 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 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詎被告無權占 用964地號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1、965-1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C2、96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及D2所示 範圍以種植作物;暨無權占用96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搭建鐵皮屋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返還 系爭土地如附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部分,已繳納至112年6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占用965-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建 築部分,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欠繳之105年6月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下同)3,192元,及給付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59,568元【計算式:942.27㎡×2,0 00元×5%÷12=7,852元/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852 元×84=659,568元】,共計662,76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如附表、附圖所示土地( 面積3,375.61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662,7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 面積942.2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 金額;及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面 積2433.3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 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 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伊所有,鐵皮建物及水泥 地為伊所使用。伊祖先自日治時期起,在系爭土地耕作40年 以上,伊亦已耕作50年以上,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原以河川 地徵收稅金,後來改由原告管理,伊近10多年來皆有繳納稅 金給原告,伊亦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 已編定為工業區。原告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將來如要出售 ,伊將無條件返還土地。就原告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部分,伊請求分期付款,分5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1(面積433.15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423.03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1317.22平 方公尺)及編號D2(面積259.9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種植農 作物,在如附圖編號A(面積236.53平方公尺)所示範圍鋪 設水泥地,及在如附圖編號B(面積705.74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搭建鐵皮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C1、C2、D1及D2所示範圍種植作物,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範圍鋪設水泥地,及在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搭建鐵皮 建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所有上開地上物及 農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有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惟依被告提出之 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使用期限僅至70年間(見本院卷 第79-81頁),且前開使用許可書亦非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 書,有系爭土地謄本、新舊地號對照資料可憑(見審訴卷第 25、29-31頁、本院卷第93-95頁),難認被告得依前開使用 許可書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 A、B所示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如附表、附圖所示占用土地 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有上述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事實,又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自屬有據。
 ⒉如附圖編號A、B地上物部分:
 ⑴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及前開土地坐落 高雄市湖內區,鄰中山路2段62巷,附近有加油站、湖內國 中、郵局及農會等情,有電子地圖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5 9-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47頁、本院卷 第45頁),生活及交通機能尚可,並斟酌前開土地位置、附 近土地利用狀況、所受經濟利益等情,認為依前開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
 ⑵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占用965-13地號土地942.27平方 公尺,該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審訴卷第151頁)。則被告 於000年0月間,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852元(計 算式:942.27㎡×2,000元×5%÷12=7,852元);自105年7月1日 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659,56 8元(計算式:7,852元×7×12=659,568元)。又被告業已繳 納000年0月間之補償金4,660元,有原告提出之繳款結果查 詢資料存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7頁),經扣除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共計662,760元(計算式:7,852元+659,568元-4 ,660元=662,760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返還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 開土地面積942.27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 計算之金額。
 ⑶至被告抗辯希望能分期付款,分5年給付等語。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金錢請求,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分期履行(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境況及是否適於分期給付,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不適宜為分期給付之判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⒊如附圖編號C1、C2、D1、D2作物部分: ⑴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 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 作、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 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 地目為旱者,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 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 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 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1000分之250。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圖編號C1、C2、D1、D2部分種植農作物 ,及系爭土地上揭生活、交通機能情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計算 被告占用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標準,應屬妥適。又系爭土地為旱地,有系爭土地謄本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5、29-31頁),依上開說明,應以甘 藷之價格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 土地面積2433.34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正產物單價乘以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拆 、清除後,將系爭土地如附表、附圖所示占用部分騰空返還 予原告;給付原告66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8月18日起(見審訴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面積942.27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並按年 給付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5、6 所示土地面積2433.34平 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 00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 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憶
附表:




編號 地號 附圖 編號 占用面積 占用情形 1 964 D1 433.15㎡ 占耕 2 965-12 C2 423.03㎡ 占耕 3 965-13 A 236.53㎡ 占建 (合計942.27㎡) 4 B 705.74㎡ 5 C1 1,317.22㎡ 占耕 (合計1577.16㎡) 6 D2 259.94㎡ 合計:3,37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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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