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44號
CTDV,112,重訴,144,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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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王偉迪(原名:王韋迪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蘇双福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160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402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逾新臺幣4,148,033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
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
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
限,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
判費。
二、查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148,033元(詳如附表)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583,379元,嗣於112年9月1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4,724,991元(詳如附表),是就原告請求金額逾犯罪所得之差額合計10,783,848元(詳如附表),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9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550元,應再補繳105,402元(計算式:106,952元-1,550元=105,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電表電號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逾犯罪所得之差額 (新臺幣) 1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220,804元 313,431元 92,627元 2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1,340,125元 1,853,312元 513,187元 3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258,699元 51,809元 原告請求金額未逾犯罪所得。 4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1,494,198元 9,167,211元 7,673,013元 5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338,630元 2,341,930元 2,003,300元 6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 495,577元 997,298元 501,721元 合計 4,148,033元 14,724,991元 10,783,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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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