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58號
CTDV,112,訴,95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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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雙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租佃爭議事件, 原告於起訴前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 ,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6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43800號函 及所附耕地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有關案卷附卷可稽(審訴 卷第7至79頁),合於前揭規定,其程序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原告雖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惟依祭祀公業派下員決議土地承 租1次為6年,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而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卻未依約歸還土地並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祭祀公業其他派下員權益 受損,因此,有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 例)第9條第1項第6款,租約已到期應註銷登記之情形。又被 告曾違法將系爭土地轉租訴外人李秀文,且被告住在台中,



無法自任耕作,經原告112年12月28日前往現場勘查,亦發 現現場沒有在耕作,因此,被告亦有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 1款未自行耕作之情形。因被告已無租約卻仍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配合塗 銷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祖先古德藏於民國50年起,即與系爭土地管 理人古新生訂有「臺灣省高雄縣私有耕地租約」,被告於79 年7月30日因繼承關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耕作至今。而古 富得於80年間接任原告之管理人,仍持續與被告續訂「高雄 市私有耕地租約」,並無中斷。被告於109年以前,亦每年 依約將地租匯入原告管理人古富得之美濃郵局帳戶,惟原告 管理人古富得自109年起擅自關閉上開美濃郵局帳號,拒絕 收取109年起之耕地地租,被告乃將地租金額提存於本院, 並未欠繳耕地地租。是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兩 造間訂定「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且有租佃事實,原告並 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返還耕地,顯然無理由。且原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規定之收回自耕情事,是被告以承租人地位,於 租約屆滿時仍願繼續承租,原告即應續訂租約。又兩造間之 「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內容,並無原告所指「租期到期後 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承租」之約定,原告片面請求返還耕地 ,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保護佃農意旨。再者,原 告主張被告違法轉租第三人李秀文耕作,係故意將鄰地耕作 人誤導為被告違法轉租他人,且112年12月底正值農地休耕 ,113年1月被告即已種植水稻秧苗,並非長期沒有耕作。是 被告於承租耕地後親自耕作,並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及自治條例規定,原告對於所有耕地承租人任意興訟,全無 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即系爭三七五 租約)。
㈡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載有「有三七五租約本筆 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 ㈢被告曾於110年間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系爭三七五租約續約登記 ,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以被告違法轉租,不自任耕作,應註銷 租約為由,向美濃區公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移送本院審理。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0頁)
㈠被告是否有違法轉租李秀文而未自任耕作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協同塗銷系爭土地登記 簿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 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 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基此,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 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 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 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 其契約之同一性。兩造既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前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系爭三七五租 約續約登記,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 定,准予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審訴卷第71至73頁),有如前述。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20條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即已獲得確認延續,租賃期間 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雖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 承租1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 請續租等語,惟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 ,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系爭三七五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無耕地三七 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註記,即屬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 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 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 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



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 租予訴外人李秀文耕作,而不自任耕作,且被告住在台中, 亦無法自任耕作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舉人證 李秀文及現場照片(審訴卷第96頁)為證,惟證人李秀文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稱:被告沒有將系爭土地轉租給伊耕 作,原告提出的照片上插秧的人也不是伊等語(本院卷第50 頁),足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李秀文耕 作,難認屬實。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家人古庭嫚共 同參與耕作中,依現今農村之現實狀況,亦不得認係違法轉 租或不自任耕作。此外,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 ,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定 。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 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 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 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 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 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 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拍攝日期1 12年12月28日照片1幀(本院卷第19頁),以系爭土地斯時長 滿雜草,主張系爭土地無人耕作,有不自任耕作而系爭三七 五租約無效情事。然土地有荒廢繼續1年不為耕作,係耕地 租約終止事由,並非無效事由,原告以系爭土地長滿雜草, 無人耕作,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系爭三七五租約無效云云 ,於法無據,已有誤會。且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拍攝當下 之土地地貌,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情事。原告所舉證人李秀文雖證述:伊有在系爭土地鄰地耕 作,沒有看過被告或其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等語,惟其同時 亦證稱:伊很少過去自己土地耕作,系爭土地有無實際耕作 ,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顯 亦難以李秀文鮮少到鄰地耕作且對系爭土地耕作情形未為特 別注意之證言,任意推論系爭土地確有長期不為耕作情事。



況被告抗辯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其年底休耕期間,非被告 不為耕作,000年0月間已種植水稻秧苗等語(本院卷第25頁) ,並提出000年0月間移除綠肥作物後栽插水稻秧苗之系爭耕 地現況照片2幀為據(本院卷第35頁),所辯未違一般耕作常 情;且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6月5日會勘系 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耕作之情事,有會勘 紀錄及會勘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5至77頁),更見,原告 所舉前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情事, 自亦不能據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三七五租約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三七 五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兩造間 已無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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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