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天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5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3493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 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420號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之同一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拍 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經查,被上 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 ,520元得標買受A、B應有部分,有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從而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序核定 為574,000元、672,520元,合計1,246,520元。又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第㈢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與確認優先購買權部分,經濟目的同一,且二者訴訟標的 價額均相同,擇其一核定即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46,520元。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7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其餘上 訴聲明同原審之聲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246,52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