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挹福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孟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旗山區新大林段23、2 5、30、31、50、51、53、54、55、192、193、194、199、2 06、2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13,57 4.2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3 年2 月27日旗法 土字第15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3⑴( 面積437.81平方公尺)、編號25⑴(面積262.13平方公尺) 、編號30⑴(面積4.95平方公尺)、編號30⑵(面積982.47平 方公尺)、編號31⑴(面積1867.89平方公尺)、編號50⑴( 面積1485.46平方公尺)、51地號土地(面積649.67平方公 尺)、編號53⑴(面積3154.68 平方公尺)、編號54⑴(面積
1430.91平方公尺)、編號55⑴(面積185.82平方公尺)、編 號192⑴(面積34.45平方公尺)、193地號土地(面積1302.5 5平方公尺)、編號194⑴(面積971.22平方公尺)、編號199 ⑴(面積495.46平方公尺)、編號206 ⑴(面積274.97平方公 尺)、編號210⑴(面積51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後, 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8,362元,及其 中442,6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剩餘15,708元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然系 爭土地上遭被告占用作高爾夫球場內草皮、設施、景觀花木 、道路等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地上 物)。又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非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有理由。查系爭土地距離杉木花海約2.9公里、約4分 鐘車程;距離7-ELEVEN月美門市約2.8公里、4分鐘車程;距 離高雄市杉林區公所約4.7公里、9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 、鄰近觀光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高爾夫球場營業使用 ,故原告就被告占用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請求,僅以土地申報 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應屬公允。則原告請求之土地使用補 償金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 ,採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 ,則自105年6月1日計算至112年5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次查,被告於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 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大衛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下稱系爭球場)為前手地主「翠谷育 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所建設經營,系爭 球場四周所臨道路,屬於原告所有土地部分,亦為翠谷公司 鋪設,嗣球場土地遭拍賣,由吳輝益、陳宜霖拍定取得所有 權。被告使用土地之權源係因向地主吳輝益、陳宜霖承租球 場經營,租賃之範圍為租賃契約書所載,但未經過測量,因 此以吳輝益、陳宜霖取得之現況加以使用,係於收受起訴狀 後才知有無權占用情形。而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興建,否 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無權拆除系爭地上物,此 觀被告與陳宜霖之租賃契約載明:「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 栽,出租予乙方作為經營系爭球場之用、土地不得耕作或建 築」;以及被告與吳輝益之租賃契約載明:「...不得搭蓋 、遷移或破壞任何建物、地上物」等語,可徵被告承租土地 經營系爭球場,依約就系爭球場之一切設施、地上物均不得 增設,故被告就系爭球場並無為增設或建築地上物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
㈡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至多 僅能請求起訴前五年起算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非都市土地,且部分為農牧用地,顯非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城市地方,故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計算依據應較原告以城市地方地考量下所主張申報地價年 息5%低方為妥適,主張應以申報地價2%計算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經營之系爭球場
內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 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 狀照片圖、地籍圖影本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地上 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抗 辯稱被告僅係承租人,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建設等語,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佐其說,而被告則提出確實有向陳宜霖、吳輝益承租土 地經營系爭球場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75頁至第89) ,觀之租賃契約書載明「將全部及附於該土地之植栽,出租 予乙方(即被告)作為經營社區高爾夫球場之用(大衛營高爾 夫球場)」、「土地不得耕作或建築」;「甲方提供本人所 有所在地段房地,包含土地、地上、地下設備及其附著物( 包含水管、涵管等設備),及建物乙筆,供乙方經營社區高 爾夫球場」、「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且不得搭蓋、 遷移或破壞任何建物、地上物(含樹木、造景及植栽等) 」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僅係承租土地經營系爭球場,並未增 設或建築地上物之情相符,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而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舉證顯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無理由。 ㈢又被告既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因 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則原告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362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暨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前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個月計 算之金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變更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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