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71號
CTDV,112,訴,771,2024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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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雨澂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坤銘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1,83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5,5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 縮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自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8,04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 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98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持續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112年5月26日起屢次令被告搬走、 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搬遷,更逕為更換 系爭房屋之門鎖,反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行為,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另被告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網路查詢高雄市左營榮總路之房屋出租市場 客觀價格,建物約45.24坪之房屋每月最低租金行情約19,00 0元,每坪租金價格約為420元【計算式:19,000元+45.24坪 =4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為142.06平方 公尺【計算式:83.73+15.04+1.30+(12,571.88x334/100000 )=142.06】,換算坪數約為42.97坪,【計算式:142.06x0. 3025=42.97】,則以每坪420元計算,系爭房屋每月合理之 最低租金應為18,047元【計算式:420元x42.97坪=18,047元 】。故被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12年7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以相當於每月租金18,04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因非屬原告所獨有且被告已居住多年,原告實無權向被告主 張民法第767條排除占有之餘地。被告於95年間委託訴外人 投標法拍屋,向法院以258萬1,000元拍賣價取得系爭房屋後 ,借名登記在前妻黃于芯名下,嗣於98年間因與前妻黃于芯 離婚,系爭房屋須繳清150萬元之銀行貸款,為順利過戶, 當時被告自行籌資60萬元加上被告父親贈與之90萬元還清房 貸後,因被告本身另有債務不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轉而要 求所有權暫時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當時約定系爭房屋雖由 原告登記獨有,但兩造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且原告允諾系 爭房屋供被告及父母繼續居住,在父母過世後,房屋以及父 母遺產二人均分。是以被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自有居 住於系爭房屋之權,而非無權占有,原告以單獨所有權人之 名義行使第767條要求被告搬遷,自屬無據。原告所提之房



屋仲介人員之LINE及存證信函,均為其片面之行為,蓋原告 因兩造之母親謝江美容患直腸癌,原告將謝江美容送安養院 治療,以安養院需要錢及其之前奉養父母需要回收作藉口, 欲出售房屋供其支付安養院之費用及償還其所謂的扶養費, 但房屋是否出售未取得被告之正式同意,且被告懷疑原告出 售房屋後將獨吞出售所得而不願將出售所得之一半交還被告 ,故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委託訴外人投標法拍屋,向法院以258萬1,000 元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333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 登記在被告前妻黃于芯(黃淑菁)名下,並由黃于芯向渣打銀 行貸款。
 ㈡黃于芯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並於98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於98年12月28日開立支票向渣打銀行付清系爭房地貸款 餘額204萬6,73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 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 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 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 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 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 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 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



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橋司調卷第11至第13頁、第21頁),而被告對其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各有2分之1 所有權,被告既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 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楊秋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會去榮總 路陪兩造父母親聊天,每次我去的時候兩造爸爸都會提到, 他說被告拿60萬元、兩造爸爸拿90萬元,把系爭房屋房貸還 清,借名登記姊姊名字,等被告父母走了後,系爭房屋就姊 弟各分一半,我只有聽到兩造爸爸跟我講這些,其他狀況我 不了解。之前我去找兩造爸媽的時候,被告都在睡覺,那時 我對被告也不完全了解,是後來有一次他有出來跟我打招呼 ,所以就加了LINE而已。後來是被告跟我聯絡把他們家的狀 況講給我聽,希望我出來幫他做證,我想說他一個人而已也 很可憐,房子又各持一半,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訴字卷第91 頁至第96頁);證人尤金瑞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從98年到現 在都在我那邊做臨時工,00年00月間他有跟我借30萬,他當 初說他要跟他太太辦離婚,他太太的房屋要過戶給他,他借 錢要去還房屋貸款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證 人楊秋香係聽聞自第三人轉述而來,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 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而證人尤金瑞之證述亦僅能證 明被告有以要償還房貸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仍難遽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又被告另提出與兩造母親之電話譯文略以:「被告:媽我很 可憐,沒房子可住,我要被我姊姊趕出,逼我走。兩造母親 :怎樣講?被告:這間房子是我買的,我姊要賣掉。兩造母 親:如果賣掉也是要給你。」等語,然兩造母親固稱賣掉房 屋也是要給你等語,惟其前後語意不明,其所稱「賣掉也是 要給你」是否即指被告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自非無疑 ,參諸兩造母親謝江美容至本院具結證稱:系爭房地是原告 出錢購買,被告沒有錢,系爭房地與被告無關,這是他們姊 弟的事,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98頁至第203頁),自 難遽以上開錄音譯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主張將黃于芯陳報狀列為證據,而觀之黃于芯陳 報狀內容:當初兩造爸爸有拿50萬元幫忙我付首付,後來房



貸也都我在繳,我一個上班族每個月領的薪水要養兩個孩子 還有房貸加生活開銷,根本就入不敷出,是我娘家爸媽會幫 忙。直到有一天兩造爸爸突然開口要跟我討50萬元回去,我 不知道他們在計畫什麼,就說如果沒錢還他們要賣房子,我 跟他們說我身上真的沒錢,他們就叫原告來接手房子等語( 訴字卷第183頁),由上開內容僅得知系爭房地係由黃于芯出 資購買,並由兩造父親幫忙付頭期款50萬元,黃于芯繳納房 貸,後兩造父親要求黃于芯返還50萬元,因黃于芯無法還款 故而將房屋出售予原告(即由原告接手)乙情,尚無從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㈥佐以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係由原告繳納,且由原告 保管所有權狀乙情,而被告雖稱地價稅、房屋稅費係由被告 拿錢給兩造母親轉交給原告繳納等語,惟並無證據佐證,且 被告對於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卻表示不確定等語(訴字卷第 397頁),衡以於借名登記之關係中,多由實際所有權人負 擔借名登記財產之相關稅賦並保管所有權狀等權利證明文件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 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 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 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  
 ㈦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經查,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居住使用,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7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就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 固提出網路查詢榮總路房屋出租每月租金資料(橋司調卷第 27頁),惟上開建物條件與系爭房屋條件不盡相同,尚難逕 為比附援引,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為居住使用,並非作為 營業之用,又為城市地方房屋,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應依網路查詢出租 行情為準計算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又查系爭土地於11 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928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542,500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存卷 可佐(橋司調卷第37頁、第41頁、訴字卷第391頁),而系 爭房屋為87年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鄰近福 山公園、高雄榮民總醫院、福山國小、活動中心、捷運、高 鐵,附近商家臨立,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堪稱完善便利 ,有google map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89頁),是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 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 年息1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7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 518元【計算式:{(10,928元×4010.73㎡×273/100000)+542,5 00元}×10%÷12月=5,518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7月7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1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又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雖經本院為其 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 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既就遷讓房 屋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反訴被告 對反訴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反訴原告則主張對系爭  房地有2分之1所有權,僅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提起反 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核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 相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 0條所定其他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間委託訴外人投標法拍屋, 向法院以258萬1,000元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前 妻黃于芯名下,嗣於98年間因與前妻黃于芯離婚,須繳清15 0萬元之銀行貸款,為順利過戶,當時反訴原告自行籌資60 萬元加上父親贈與之90萬元還清房貸後,因反訴原告本身另 有債務不方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反 訴被告名下,並約定兩造各擁有2分之1所有權,爰以反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2分之1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反訴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不實,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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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