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蕭清濬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蕭家祥即蕭日輝
蕭韋銘
蕭椿和
蕭盛輝
蕭志輝
蕭文宏
蕭永宏
蕭清洲
蕭吉宏
蕭劉新娣
蕭中慧
蕭安邦
蕭定邦
蕭賜均
蕭許美香即蕭有郎之繼承人兼蕭志原之承受訴訟人
蕭志原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寶雲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寶靜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寶秋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林蕭桂招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鄭蕭騰妹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賴奕洳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寶英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峯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被 告 蕭美妹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陳秀足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芷淇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圓筑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騰富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美富即蕭有郎之繼承人
蕭陳進妹即蕭鎔德之承受訴訟人
蕭羽平即蕭鎔德之承受訴訟人
蕭美娣即蕭鎔德之承受訴訟人
蕭志能即蕭鎔德之承受訴訟人
蕭珮羽即蕭鎔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至現場勘 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及繪製測量成果圖, 嗣美濃地政通知原告補繳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64,000元 。而系爭土地現況之測量費用,係屬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 ,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前於113年6 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開鑑定費用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且原告亦具 狀表示應裁定命被告繳納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美濃地政繳 納測量費用64,000元,逾期未繳納,依上開規定,本件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 支,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