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曾榮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柯聰茗
蔡惠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錦雀
被 告 柯正樹
柯樹林
柯金帶
柯宏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雪娥
被告兼柯聰茗、蔡惠忠、柯正樹、柯樹林、柯金帶、柯宏潤、柯
景耀、蕭陳惜、李陳金笑、蔡陳秀容、柯銘曜、陳淑華之共同訴
訟代理人
柯清雲
被 告 柯景耀
蕭陳惜
李陳金笑
蔡陳秀容
柯銘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媚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綺琪
被 告 李許鳳(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志賢(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建德(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瑀微(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文發(即柯瓜之繼承人)
李麗貞(即柯瓜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 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關 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 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11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下合稱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 房地合併變價分割,並以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之一柯瓜為被 告,嗣又以柯瓜即柯戥,且柯戥已死亡(民國58年6月24日 歿),而撤回對柯瓜之起訴,並追加柯戥之繼承人李許鳳、 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被告(訴卷㈡ 第123-125、235、245頁)。原告自應先證明柯瓜即柯戥, 被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 柯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㈡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 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 請更正登記。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標售完成或囑託登記為國有後,權利 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或發還土地時,除應檢附第13條第1項 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
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 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 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 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 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 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 證者。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而以住居所或戶籍是否相同,判斷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是否同一,符合地籍清理之法令規 定及實務運作,於民事訴訟實務上非不得參考爰用。 ㈢依系爭房地之公務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柯瓜之住所 為高雄市○○區000號(補卷第93、101頁),再依日據時期人 工登記謄本記載,柯瓜於昭和3年8月18日(即17年8月18日 )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補卷第279頁),及房屋稅籍 登記表記載,柯瓜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即稅籍編號0000 0000000號房屋之共有人(起課年月為24年1月),持分比為 120分之12,登錄通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補 卷第89-90頁)」,另依卷附48年土地所有權狀及51年間之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記載柯瓜住所為高雄市左營區廟北 里左營下路115號(訴卷㈠第119、208頁),而依高雄○○○○○○ ○○110年5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281100號函及同年6月15 日高市左戶字第11070306100號函所示:高雄市○○區000號非 正確門牌編排方式,左營區並無柯瓜之設籍資料,左營下路 係於44年3月1日自左營下路21號整編,另左營下路115之4號 則於56年10月30日自左營下路115號門牌調整而來,35年10 月1日起即有人設籍(補卷第191、199頁),另據該所111年 1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170049600號函所示:日據時期及光 復後除戶簿頁,皆查無姓名為柯瓜或柯氏瓜之戶籍資料(補 卷第325頁)。然依卷附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審訴484號 卷第121-125頁),柯戥之戶籍在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 6號,柯戥之與配偶李啟明所生長男李文欽為28年出生,衡 諸常情柯戥與李啟明應於28年以前即已結婚,而原戶長李啟 明於55年10月7日自高雄市左營區中東里下路56號遷出,柯 戥成為戶長,柯瓜住居所與柯戥之戶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 人。
㈣又經本院依職權以「柯瓜」、「柯氏瓜」連接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系統查詢全國有無「柯瓜」、「柯氏瓜」之人,查詢 結果均顯示:資料不存在,有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訴卷㈡ 第157、159頁),本院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函詢柯瓜之年籍資料,亦經該所於113年5月1日以高市地 楠登字第11370354800號函覆:登記名義人柯瓜係於日治時 期登記系爭土地資料,迄未辦理任何異動登記,故無從得知 其國民統一身分證字號、生日或其他足以確定其年籍之資料 參考(訴卷㈡第187頁)。綜上,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及依職 權調查結果,尚難以認定柯瓜與柯戥為同一人,則難認定被 告李許鳳、李志賢、李建德、李瑀微、李文發、李麗貞為柯 瓜之繼承人即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柯瓜與柯戥為同 一人之證據,以證明當事人適格,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訴卷㈡第246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㈤又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確認贈與關係存在等訴訟, 該案原告柯錦雀等人固以柯瓜即柯戥為由,以柯戥之繼承人 李志賢等人為被告,提起該訴,並經當庭和解,該案被告同 意將登記柯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0分之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柯錦雀等人,惟因該案卷內並無可證明柯 瓜即柯戥之文件,故而該案原告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業經本 案被告陳報在案(訴卷㈡第24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 閱無訛,經查確無足以證明柯瓜即柯戥之證據,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