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9號
CTDV,112,訴,17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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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張淑貞(即張瑞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郭娉如
王毓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配偶乙○○及子女己○○、戊○○、丙○○及丁○○等5人(下稱乙○○等 5人),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稽(本 院卷第109至121頁),是乙○○等5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 ,應予准許。嗣因乙○○等5人已協議由己○○單獨取得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993等2土地)所有權, 並於112年5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己○○單獨所有,乙○○ 、戊○○、丙○○及丁○○等4人乃撤回訴訟,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所有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44-9地號土地)於82年間遭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 縣立杉林國民中學(下稱杉林國中)無權占有,甲○○考量杉 林國中乃公立學校,負有國中教育之公任務,乃將344-9地 號土地及同段344-8地號土地(按:上開2土地後合併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90地號土地)捐贈高雄 縣政府,因甲○○於杉林國中校址後方另有重測前高雄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僅能由杉林國中前方通行,甲○○與杉林 國中進行協議,由杉林國中將該校之高雄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2188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米, 以供通行。高雄縣政府與甲○○於00年0月00日下午於高雄縣 政府三樓督學室召開「高雄縣政府辦理杉林國中佔用甲○○先 生土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協議,會議結論為: 「一、經協議結果,校方同意該校月眉段2188地號現有產業 道路拓寬為6米,以供通行,排水系統由學校負責規劃設施 。二、業主甲○○先生所有被學校佔用之同段344-9地號土地 ,仍依原協議無償捐贈給縣府,同段344-8地號土地亦一併 同意捐贈縣府。三、另由業主甲○○先生提供與344-9地號相 鄰之同段344地號土地四米寬用地,作為開闢道路,以利學 校師生通行,依水泥柱為基準,其產權歸縣府所有。四、前 三項協議須簽請縣長核定後始生效力,若奉核准,隨即通知 地主及校方辦理分割捐贈及產權移轉手續」,上開協議經高 雄縣政府逐級簽陳縣長核可,是甲○○與高雄縣政府間成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結合當時之事實背景及當 事人之目的,因杉林國中無權占有重測前344-9地號土地, 而甲○○所有之993等2土地位於杉林國中後方,僅能由杉林國 中前方通行,且因無其他通行之道路,993等2土地亦無法申 請建築使用,甲○○乃捐贈其所有990地號土地,以換取通行2 188地號土地,故高雄縣政府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係提供9 90、218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事實上通行及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原告作為993等2土地申請建築使用,且 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 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2188、990地號土地分別符合該規 定之情形,原告得依上揭規定以2188、990地號土地為私設 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若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杉林國中與甲 ○○,因高雄縣政府以82年5月27日同意系爭會議結論,亦同 受拘束。高雄縣及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高雄市,合 併之高雄市承受原高雄縣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依系爭契約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21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面積585平方公尺)及9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土地(面積148.14平方公尺)(以下就A、B部分土 地合稱系爭通路)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杉林國中與甲○○,非高雄縣 政府與甲○○,惟因高雄縣政府以82年5月27日函同意系爭會 議結論,故不爭執原告之993等2土地得經由2188地號土地上 之現有通路對外通行。杉林國中雖於系爭會議中同意將2188



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米,以供通行,但只限於通 行,不包含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供指定建築線之用。依 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市產條例)第44條規 定,市有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供通行使用者,不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故原告不得請求以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申請指 定建築線。另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高市工建 築使字第193號使用執照(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已計入作為法定空地, 與原告所引用系爭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未計入 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之前提要件不符,並無 該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於113年6月6日、同年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 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73、375、425、427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99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段344-9地號土地於84年3月16日併入前開34 4-8 地號土地)及同區月眉段一小段2188地號土地(段 界調整前為月眉段2188地號土地)係高雄市政府所有, 由高雄市立杉林國民中學管理(審訴卷第75、81至91頁 、本院卷第21至31頁)。
⒉990地號土地(包含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係甲○○於83年6月11日(登記日期;原因發 生日期為83年5月19日)捐贈予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 管理者:高雄縣杉林國中)。
⒊杉林國中與甲○○於82年5月11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達成以 下協議:
⑴杉林國中同意2188地號土地現有產業道路拓寬為6米, 以供通行,排水系統由學校負責規劃施設。
⑵甲○○所有被杉林國中占用之同段344-9地號土地,仍依 原協議無償捐贈給縣府,同段344-8地號土地亦一併 同意捐贈給縣府。
⑶另由甲○○提供與344-9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44地號土 地4米寬用地作為開闢道路之用,以利學校師生通行 ,依水泥柱為基準,其產權歸縣府所有。
⑷前3項協議須簽請縣長核定後始生效力,若奉核准後, 隨即通知甲○○與杉林國中辦理分割、捐贈及產權移轉 手續。
高雄縣政府以82年5月27日函同意系爭會議之協議結論( 審訴卷第35、37頁)。




⒌993地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94地 號(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等土地原 為甲○○所有,因甲○○於111年12月12日死亡,經其法定 繼承人乙○○、己○○、戊○○、丙○○及丁○○協議上開2 土地 由己○○取得,並於112年5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己○ ○單獨所有。
⒍993、994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位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線條及藍色線條間之通路(包括路面及水 溝;下稱現有通路),往北連接旗甲公路。被告不爭執 原告就位於2188地號土地上之上開綠色線條及該附圖最 左邊藍色線條間之現有通路有通行權(註:被告仍抗辯 其同意原告通行前開通路之範圍不包含出具原告請求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⒎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系爭使用 執照(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審訴卷 第75頁、本院卷第259至264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會議結論所成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與高 雄縣政府?或甲○○與杉林國中間成立契約?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出具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 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會議結論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為甲○○與高雄縣政府?或甲○○與杉林國中成立契約?   ⒈「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廢止之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系爭縣產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縣有 財產,係指高雄縣(以下簡稱本縣)依法令規定或報奉 行政院核准或由於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條縣有財產其範圍如 下:一、不動產: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第4條規 定:「縣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一、公用財產:㈠ 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 產。㈡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㈢事業用財 產:縣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縣 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 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第5條規定:「縣 有財產之主管單位為縣府財政局。」,第6條規定:「 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單位)為管理單位,負管理



維護責任。公用財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單位)共同使用 者,其管理單位由縣府指定之。」,第7條規定:「縣 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單位者,另依其性質 區分管理單位如下: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縣 府財政局為管理單位。二、古蹟保存用地,以縣府文化 局為管理單位。三、墳墓用地以縣府民政局為管理單位 。四、原住民相關設施及用地以縣府原住民局為管理單 位。五、耕地、養魚池以縣府地政局為管理單位。六、 保安林地、山坡地、林業用地、漁港範圍內土地、保護 區、屠宰場用地以縣府農業局為管理單位。七、市場用 地、礦業用地,以縣府建設局為管理單位。八、公園用 地、綠地遊憩用地、捷運設施用地、車站用地、兒童 遊戲場用地、停車場用地以縣府觀光交通局為管理單位 。九、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場用地、上下水道用 地以縣府水利局為管理單位。十、學校用地、體育場用 地,以縣府教育局為管理單位。十一、道路用地、廣場 用地、港灣用地,以縣府工務局為管理單位。十二、焚 化爐用地、垃圾掩埋場用地、環境保護設施用地,以縣 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單位。十三、非公司組織之縣營業 機構經管之房地以各該事業總機構為管理單位。十四、 其它尚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縣府指定管理單位 。前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動用 途時,按其變動用途之性質移歸有關管理單位經管。」 ,第21條規定:「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單 位)接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 ,應將擬訂合約簽報本縣核定。」,依上揭規定可知, 高雄縣縣有土地依其性質區分為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 ,公用財產由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單位,負管理維護之 責;非公用財產則依系爭縣產條例第7條規定區分其管 理單位,另受贈之不動產應即移交受贈機關(單位)接 管,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贈與附有條件時,應將 擬訂合約簽報高雄縣核定。是管理單位(即管理機關)於 管理權限範圍內就縣有公用財產或受贈之財產得以自己 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高雄縣,而依系爭 縣產條例第21條規定,受贈之不動產如贈與附有條件時 ,應將擬訂合約簽報高雄縣核定。
   ⒉經核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一項記載之文義,係「校方 同意」,又甲○○所捐贈重測前344-8、344-9地號土地( 即990地號土地)係欲交由杉林國中使用,此為原告所自 陳,且由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25、29頁)觀之,上開土



地經甲○○於83年6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雄 縣時,其管理者即登記為高雄縣杉林國中,亦可明證前 開土地之受贈機關為杉林國中。再參酌系爭會議結論第 四項記載:「前三項協議須簽請縣長核定後始生效力」 等語。據上綜合以觀,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杉林國 中與甲○○,因甲○○贈與重測前344-8、344-9地號土地之 同一契約中,包含杉林國中提供其管理之2188地號土地 上之產業道路拓寬為6米供通行之用,乃附有條件之贈 與,依系爭縣產條例第21條規定,需擬訂合約簽報高雄 縣核定,故杉林國中與甲○○以系爭會議之書面結論為合 約,報請高雄縣縣長核定。又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雖 為杉林國中與甲○○,然因系爭契約之客體即提供通行之 用之2188地號土地為縣有財產,以及欲捐贈給高雄縣供 杉林國中使用之重測前344-8、344-9地號土地之贈與契 約附有條件,經高雄縣政府以82年5月27日函同意杉林 國中與甲○○於系爭會議達成之協議內容,故其系爭契約 之效力及於高雄縣。又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 高雄縣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則由存續之高雄市 政府承受。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出具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作 為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 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 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 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 明文。
  ⒉另按「市有不動產經本府核准後,得提供下列使用:一、 供通行使用。二、設置自來水管、油管、瓦斯管、電纜、 電訊或其他民生管線。三、鋪設軌道或設置灌溉渠道、排 水設施或其他工作物。前項情形,除法規另有規定,或提 供各級政府機關使用並經本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 其供通行使用者,並不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系爭市產 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之現有 巷道,其最小寬度二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 於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二、現有巷道旁已有編釘門牌房屋二戶以上,且其門牌編 釘或戶籍登記已逾二十年。三、土地登記謄本之地目登記



為道。四、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且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㈠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 證之同意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㈡經贈與政府機 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五、未計入法定 空地且法令容許得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贈與本市作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 續,且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其位於工業區及丁種建築 用地者,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 有巷道」,系爭建管條例第4條亦有明定。
  ⒊經核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現有通路」之範圍係位於綠色 線條之圍牆與最左邊藍色線條之水溝間之區域,原告所主 張將A、B部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之「系爭通路」則為如附 圖所示2條紅色線條間之區域,系爭通路已有一部分土地 範圍超出現有通路之外,合先敘明。
  ⒋查系爭土地及991地號土地係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上開使用執照、索引表/地盤圖/現 況圖/位置圖/面積計算表附卷可憑(審訴卷第75頁、本院 卷第259至2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已作 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經比對地盤圖(本院卷第2 64頁中間圖面),原告於附圖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所在位置 已計入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不得重複作為建築使用。
  ⒌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以系爭通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不以系 爭通路計入申請建築之建築基地,並主張其得依系爭建管 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以系爭通路申 請指定建築線等語。依系爭市產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市有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供通行使用者,不得申請指定 建築線。另審諸系爭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前 提限於「未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方 得依該款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申請建築,另該款第1目 規定:「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同意『供公 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2目規定:「經贈與政府 機關『供公眾通行』,並已依法完成土地登記」,經核系爭 使用執照之現況圖(本院卷第264頁右側圖面),現有通路 所在位置標示為私設通路,該現有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之 通路,且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所附附圖上系爭通 路之位置已有一部分超出現有通路之範圍,加以因系爭通 路所在位置之土地已計入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是被 告依系爭建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 自不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既為上開建築法第1 1條第3項、系爭市產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系爭建管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所不許,即屬法律上之給 付不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份。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21日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5日旗法土字第5200、5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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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