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8號
CTDV,112,簡上,98,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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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臂淨
視同上訴人 王霖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楊貴美
陳王麗花
王麗香
黃王玉霞

王秋犁
王秋華
王玫
被 上訴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邱彥倫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訴人王臂淨與其他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王楊貴美、王 霖勲、陳王麗花王麗香黃王玉霞、王秋犁、王秋華、王 玫蘵(下合稱王楊貴美等8人,分則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05 年9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害 及其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是以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分割協議之效力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為原審被告之王楊貴美等8人,爰將其等併 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與王楊貴美陳王麗花王麗香黃王玉霞、王秋犁 、王秋華王玫蘵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已於112年8月12日移轉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予被上訴人,有關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各項權利義務由被 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則被上訴人於112年 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即屬有 據,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 3,743元,及其中348,157元本金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38800號債權憑證 。又王楊貴美之夫、上訴人與王霖勲、陳王麗花王麗香黃王玉霞、王秋犁、王秋華王玫蘵等人之父即被繼承人王 清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繼承人 即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詎上訴人竟與王 楊貴美等8人於同年9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霖勲繼承,並於 同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是上訴人所為係無償 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讓與王霖勲,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撤 銷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請求王 霖勲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與 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日所為之系爭分 割協議,應予撤銷。㈡王霖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9月13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王霖勲係王清雲長子,於王清雲生前與王清雲 夫婦同住,王清雲生前即表明將系爭不動產由王霖勲繼承, 並由其處理祭祀事宜,所遺現金則由王楊貴美繼承以供生活 所需,上訴人係遵循王清雲生前意願,而為系爭分割協議。 又王清雲死亡時,其喪葬費用由王霖勲支出,王清雲生前及 王楊貴美之扶養費,亦均由王霖勲承擔,上訴人雖同意將王



清雲之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霖勲取得,惟同時王霖勲亦減免上 訴人之喪葬費及扶養費債務,上訴人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楊貴 美等8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請求王霖勲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王楊貴美等8人則均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與王霖勲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393,743元,及其中348,157元自98年11 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已取得臺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60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
王清雲於105年3月14日死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 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王楊貴美等8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上訴人、王楊貴美等8人於105年9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霖勲繼承,並於105年9月13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王清雲死亡時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 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王霖勲塗銷於105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甚詳。而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前條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



於111年4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與王 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乙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並 有地政電子謄本申請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 ,自堪採信,則其於111年7月28日(本院收狀時間為111年8 月15日)訴請撤銷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未逾越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可參) 。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本應由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共同繼承,但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霖勲所有,上訴人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若上訴人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其即屬無償行為。 ⒉上訴人、王霖勲雖主張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於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乃將其與陳王麗花等人未給付王清雲生前及王楊貴美之扶養費,且王霖勲應負責王清雲喪葬費用、日後祭祀事宜等情一併納入討論,進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王霖勲所有,王霖勲則不再向上訴人或陳王麗花等人請求清償前述債務,是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為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塔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惟王霖勲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王清雲生前雖與伊同住,但關於王清雲的醫療費用、照顧費用的支出,都是由王清雲自己的存款支應,不是伊付的,王清雲所遺留之120萬元則係用以支付母親王楊貴美日後的生活費用,王清雲的喪葬費用亦是由該120萬元內支出;將系爭不動產均分歸伊所有,乃是遵照父母旨意,因為家中只有其一個男生,姊妹均已出嫁、各有家庭,父母的想法較為單純,所以把財產都留給伊,且財產也沒有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上訴人其後方改稱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乃為有償行為云云,縱提出喪葬費用相關單據、塔位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塔位照片等並無法確認費用確係由王霖勲支付,況王清雲死亡時既尚遺留如附表編號6所示120萬元現金,足見王清雲並不需他人扶養,且由王霖勲之前揭陳述,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亦均無扶養王清雲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王麗花等人未扶養王清雲,由王霖勲獨自支出王清雲生活費用、喪葬費用,而積欠王霖勲扶養費、喪葬費用乙節,顯屬虛偽,而難採信。因此,上訴人並未因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上訴人而言自屬無償行為。 ⒊上訴人於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已無資力清償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乃為其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顯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王霖勲塗銷於105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⒋王霖勲固於113年5月1日具狀主張:王清雲所留遺產總價值約 2,685,525元,其中母親王楊貴美依民法第1039條規定,可 先分得一半財產,以上述遺產價值2,685,525元計算,則1,3 42,762元歸屬王楊貴美取得,剩餘1,342,763元由繼承人9人 分配,一人才分得遺產約150,000元,是上訴人與王楊貴美 等8人全體並無必要為了上訴人區區150,000元財產而為脫產 行為等語。惟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分割協議既經認定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不論其等動 機如何,被上訴人均可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是王霖勲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霖勲塗銷於105年9月13日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與王楊貴美等8人全部敗訴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金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6 現金 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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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